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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張勳偉被 告 林豊堂

德芳木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傳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複 代理人 林語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審理過程為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最後於111年4月25日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豊堂受僱於被告德芳木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德芳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11時9分許,駕駛德芳公司所有牌照號碼5913-SJ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德芳公司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由大甲往三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后里區公安路與中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眉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G25-0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脫位、左側膝部挫傷、左前臂與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身體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陸續至醫院治療,截至目前已支付50,711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1個月,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

㈢薪資損失: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受傷期間有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90,000元。

㈣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由親戚駕車搭載往返就醫,並支出停車費用,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害計119,825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手術迄今左肩仍痠痛、左手無法正常使力

,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左手伸屈時有痠澀感,伸屈角度由正常140度退化為90度,生理、心理均承受莫大壓力,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㈥機車修理費:原告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就此支出修理費17,500元。

㈦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原告後續仍須至醫院回診、復健,此部分費用30,000元。

㈧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衣服、褲子、眼鏡及手機受損,共損失7,990元,並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3,895元。

㈨勞動力減損:原告接受手術後左肩仍有後遺症,由正常140度

退化為90度,致無法應付工作所需,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工作能力減損13%,以原告月薪30,000元計算,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此部分損失為902,640元。

㈩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74,571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否認其於108年10月17日11時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913-SJ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而應負擔肇事責任。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之項目,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對於原告請求應給付醫療費用50,711元,被告無意見。

㈡看護費用:被告僅願意以1日1,200元計算,同意給付原告1個

月看護費用共36,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被告認為原告據以計算之每日看護費用過高,不同意給付。

㈢薪資損失:被告對於原告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無意見。

㈣交通費用:原告就主張之交通費用119,825元,並未提出全數

實際支出單據,被告僅同意負擔2萬元之交通費用,原告其餘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

㈤精神慰撫金: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㈥機車修理費:對於原告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17,500元,無意見,但認為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方為合理。

㈦後續醫療復健費用:認為原告正值青壯年,復原速度應較快

,且原告未提出支出單據,亦未具體說明計算內容,被告予以否認。

㈧財物損失:被告對於原告受有財物損失3,995元,無意見。

㈨勞動力減損: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前後兩次鑑定結果差距過大,否認原告有勞動力減損情事,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5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林豊堂受僱於被告德芳公司,被告林豊堂於108年10月17日11時9分許,駕駛被告德芳公司所有牌照號碼5913-SJ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由大甲往三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后里區公安路與中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眉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G25-0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脫位、左側膝部挫傷、左前臂與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就原告因傷請求賠償之事項,被告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50,711元,被告同意賠償。

㈡看護費用:被告同意賠償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但金額僅同意為36,000元。

㈢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9萬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交通費用119,825元(含停車費用1,175元)支出部分:被告同意於總額2萬元之範圍內賠償。

㈤機車修理費用17,500元部分:被告就修理費用不爭執,惟零件部分費用請求予以折舊。

㈥衣褲、眼鏡、手機損失7,990元部分:兩造同意以3,995元賠償。

㈦後續療養費用3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部分之支出。

㈧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請求金額過高。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651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豊堂受僱於被告德芳公司,被告林豊堂於108年10月17日11時9分許,為被告德芳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德芳公司所有牌照號碼5913-SJ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由大甲往三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后里區公安路與中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眉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G25-0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脫位、左側膝部挫傷、左前臂與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林豊堂前述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豊堂有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前段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豊堂係被告德芳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林豊堂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豊堂受僱於被告德芳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德芳公司應與被告林豊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林豊堂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復據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十六秒時看到被告車輛由直行向右偏轉,十七秒時繼續向右轉,隨即告訴人之機車從被告右後方出現並碰撞被告之車輛」,該案檢察官當庭表示「從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被告有輛右轉燈」,被告林豊堂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卷宗第51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由大甲往三豐路方向,接近月眉路交叉路口處,該道路僅有1車道,路旁並設置有電線桿,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偵字第14498號刑事卷宗第41-45頁),則當可認定被告林豊堂駕駛牌照號碼5913-SJ號自用小貨車欲右轉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施打方向燈,且未注意直行車方向,逕行右轉,且因該公安路車道僅有1車道,旁邊更有設置電線桿,在右後方騎乘牌照號碼G25-00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因車道寬度甚窄及左前方之被告林豊堂驟然右轉,實難以期待原告有閃避碰撞發生之可能性,更足認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無過失行為,自無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而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情形。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付醫療費用50,71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由親屬看護1個月,爰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並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被告不爭執原告須受專人看護1個月,但僅同意給付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即36,000元。本院審酌於照顧親屬不具專業看護證明之情形,該親屬每日所付出之勞力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0,000元,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萬元,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表示同意賠償此部分損失,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至相關醫院、診所接受治療、復健,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2次、至嘉家診所就診6次、至大甲李醫院就診71次、至重仁骨科診所就診2次、至德和堂中醫診所就診109次,因原告居住地點較為偏遠,均係委託親友駕車至就醫地點,經核算交通費往返車資為至嘉家診所計1,500元、至大甲李醫院計42,600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計2,400元、至德和堂中醫診所計70,850元、至重仁骨科診所1,300元、停車費用1,175元,以上總計119,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原告整理之就診日期表格、就診日期車資計算表格、台灣聯通停車場統一發票、大甲民權路尾汽車停車場收據為證(見外放之原告110年2月5日民事補正狀附件),堪認原告因治療、復健,而於原告表列之日期至上開醫院、診所就診為真,並因此需支出交通費用。原告雖實際係由其親友搭載前往醫院、診所,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因前往醫院、診所治療所需之交通費用。至於損害之數額,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損害,則原告再請求1,175元之停車費用,當不應准許;又原告雖自行列計自住家至嘉家診所單趟車資為125元、至大甲李醫院車資為300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單趟車資為600元、至德和堂中醫診所單趟車資為325元、至重仁骨科診所單趟車資為325元(見外放之原告110年2月5日民事補正狀附件),但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計算之佐證依據,本院難以核算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斟酌被告自承願賠償20,000元等情,採認此部分損害為20,000元為宜,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牌照號碼G25-006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理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所騎乘之牌照號碼G25-006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原告所有,該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修復該機車因而支出17,5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明輝國際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維修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69頁及外放之原告110年2月5日民事補正狀附件),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機車受損後修繕之費用17,500元,其中7,250元屬維修工

資、10,250元屬零件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前述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92年11月出廠,於92年11月25日領牌使用(見本院卷第16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17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前開收據修車零件費用零件10,250元部分,應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輛損害發生日使用已滿3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1,025元【計算式:10,250×1/10=1,025元】。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275元【計算式:1,025元+7,250元=8,27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8,27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㈥衣褲、眼鏡、手機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身上之衣褲、眼鏡、手機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共計損害7,790元,並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3,895元。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不爭執,並同意賠償3,89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㈦後續療養費用3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後續尚須支出回診及

復健之醫療費用共3萬元,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3頁)表示其需持續做復健3個月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⒉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自111年1月10日後尚須

持續做復健3個月,即原告至111年4月10日前仍有接受復健之必要,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後仍有復健之必要及所需之期間,且原告就所謂後續療養費用3萬元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111年6月20日前亦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單據以供本院審認,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不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脫位、左側膝部挫傷、左前臂與左膝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研究所畢業,擔任加油站副站長,每月薪資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07年所得為390,086元、108年所得為422,832元,有投資500,000元;被告林豊堂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107年所得為401,313元、108年所得為526,004元,有兩筆投資,分為1000元及1,500,000元;被告德芳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外放)、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前述傷勢非輕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難照准。

㈨勞動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術後左肩仍有後遺症

,伸展之角度退化,無法應付工作上所需,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主張勞動力減損13%,以每年薪資36萬元,每年減損13%即46,800元計算,起算日自108年10月17日至原告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0年6月14日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902,6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所列計算式)。

⒉被告則抗辯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勞動力減損情事,前後所作成兩次鑑定結論,前次認定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後次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為13%,前後認定結論差異過大,實不可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無意見,又認為應扣除被告已同意給付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284頁)。

⒊查本院於110年4月15日發函予臺中榮民總醫院,請該院鑑定

:「(一)貴院病患張勳偉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因車禍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脫位、左側膝部挫傷、左前臂與左膝擦傷』等傷害,該傷勢是否造成張勳偉之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二)承上,如張勳偉確有因車禍受傷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其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0年9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108號函檢附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載:「鑑定醫師:骨科醫師」、「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骨頭已癒合,左肩屈曲165度,外展30度,伸展30度,外旋30度;左肩核磁共振顯示輕微關節唇損傷。並未造成病人勞動能力永久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22、123頁)。嗣本院再於110年11月30日發函予臺中榮民總醫院,請該院補充鑑定:「(一)本件如依美國醫學會AMA所發行的第六版本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標準,加以鑑定,本院前次委託貴院鑑定事項(按:同首次發函內容),其鑑定結果是否會有不同?(二)承上,如鑑定結果會有所不同,則其不同之處為何?並請說明結果會有不同之原因?」,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1年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153號函檢附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載:「上肢功能評估:使用上之功能受損程度問卷中文簡短版(Chinese Quick DASH)評估執行活動時的困難度。活動能力與病徵嚴重程度得分為27分,QuickDASH score為36.4%。顯示手部操作能力對日常活動執行有輕度程度的限制。」、「AMA Guide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統整被保險人整體障害百分比(8%)」、「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3%)」、「可推測本院骨科前次鑑定係採用『勞保評估法』,而認定個案未達任一失能等級,故表示本個案為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然而,本次鑑定係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本院骨科前次鑑定採用『勞保評估法』之原則不同,結果亦無法相互比較。」、「損害賠償案件中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目的,並非釐清勞保失能等級之爭議,勞保失能等級評定之目的僅與失能給付有關,且『勞保評估法』主要係以單一部位之失能等級來推估勞動力減損比例。然而勞動力減損比例應該整體考量全人失能,並依據個案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故應採『『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1-207頁)。

⒋是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內容及函覆說明可知,第

一次鑑定書係由骨科醫師依據「勞保評估法」,僅針對左肩部位是否達到勞保失能給付之失能等級進行鑑定;第二次鑑定書則係由職業醫學科醫師依據「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整體考量原告之全人失能,並依據原告之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而有第一次鑑定書認定原告無勞動力減損、第二次鑑定書認定原告受有13%勞動力減損之差異,並表示應以第二次鑑定書為準。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第二次鑑定書已明確說明其鑑定所憑之醫學準則,並參酌被上訴人之職業類別、未來收入能力、年齡等因素統整合併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所為鑑定意見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應屬可採。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已可認定。被告爭執原告並無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3%等情,俱無可採。

⒌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902,640元之計算式,其計算期間自10

8年10月17日起至140年6月14日止,有原告所提之計算式公式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元,此請求並經本院准予如上,則原告就本項勞動力減損之請求,其計算期間應限於109年1月17日起算至140年6月14日止之期間,方能准許,原告超出此部分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是以,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13%、每年減損金額46,800元、

減損期間為109年1月17日起至140年6月14日止部分,有理由,此部分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898,014元【計算方式為:46,800×19.00000000+(46,8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898,013.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30,895元(

醫療費用50,71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0,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8,275元+其他物品受損金額3,89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勞動力減損898,014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3,65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27,244元(1,330,895元-203,651元=1,127,244元)。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27,244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32號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7,244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有就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為擴張聲明,並補繳裁判費,且原告有鑑定費之墊付,爰仍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