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李易峻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複 代理人 賴慈怡被 告 楊鎮毓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47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7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 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91,942元之損害賠償(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09年 2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58,484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復於109年2月5日據狀減縮聲明請求 1,353,306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車輛應暫讓幹線到車輛先行之規定,仍如自殺般疾速衝出,橫越學士路猛力撞擊正沿學士路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閉鎖性脫臼、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面部撕裂傷、右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眼鈍挫傷等嚴重傷害。原告迄今肩膀鎖骨骨折處仍未能完全癒合,稍有施力即疼痛難耐,醫師正評估再度進行手術治療,而視力退化及手部無力問題,是否為腦傷或臂神經叢等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因與尚未癒合之鎖骨症狀重疊,醫師目前仍觀察中,未能確認,日後能否癒合仍屬未知。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①醫療相關費用 161,884元(包含:醫療費用161,274元、住院使用之自費耗材610元)、②家人自任看護費用86,000元(107年11月 28日至107年12月7日、109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6日住院共13日,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每日以2,000元計算,分別由其姐李芷螢、其兄李易曄照顧看護)、③就醫交通費用11,042元(包含:往返潭子住處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資、往返善化至臺南之區間火車票,及往返臺南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計程車資)、④工作損失1,197,000元(按:醫囑休養期間6個月,原告於車禍前係擔任工地工程車駕駛,載運施工機具及施工材料,每月工資係依該出工天數及工地遠近計算而非固定薪,依據原告107年度1至10月出勤薪資表計算平均薪資為47,250元,住院期間自107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7日共10日、醫囑休養6個月期間自107年12月8日至108年6月7日共6個月、鎖骨未癒合及肘隧道症候群至鎖骨固定器拆除期間自108年6月 8日至110年 1月7日共19個月)、⑤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受損嚴重報廢而以中古車重製費用賠償車主陳泰淇29,587元、⑥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 1,935,513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自認與有過失比例為三成,被告應負七成之賠償責任,即1,353,306元。
(三)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3,3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右側手部雖未骨折,惟車禍時係遭被告從右側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閉鎖性脫臼,從而可知,原告右側遭撞擊之力道非輕,且於左手橈骨骨折完全復原期間,全部生活起居均仰賴右側肩部鎖骨也有骨折之右手臂,故原本應由「左手臂(橈骨骨折)」及「右肩關節(鎖骨骨折)」協力分攤之勞動與施力,均由曾經遭大力撞擊之單一右手肘關節承擔,短時間內或許無礙,但長期下來則因「代償性動作」會產生進一步之傷害。是「代償性動作」所致「進一步傷害」,雖非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但屬車禍併發症,仍與本件車禍相關。
2、依據網路相關醫療文章報導,關於肘隧道症候群的預防,最重要的是要避免肘部的大量重複運動,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右側遭被告大力撞擊而右肩鎖骨骨折,倒地時左手橈骨骨折,此後日常生活均須長期仰賴右手肘施力與活動,實無法避免右側肘部的大量重複運動,此狀況實難謂與本件車禍無關。再者,並無任何醫療文獻認為肘隧道症候群是該隻手骨折所致,因此成大醫神經科(內科)認為「此症與病人的交通事故的關連性可能較低,原因為未傷及右側手部骨頭」,顯不可採。復以,成大醫院復健科只是排除了「右側旋轉肌肌腱」及「右臂神經叢」此二項特定損傷,並未發現或排除「右側肘隧道症候群」,自未能因此排除骨折復原期間,因「代償性動作」肌力不平衡,所造成之進一步傷害或症狀(軟組織勞損),此雖非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但屬車禍併發症,仍與本件車禍相關。
3、本件車禍所致之創傷暨後續相關處置,係自107年11月 27日起至109年底,原告長達2年多期間,除疼痛、生活不便外,還需陸續就醫甚至再次住院開刀,自會引發相當之焦慮與壓力,是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實難謂與本件車禍無關。綜上,前開傷害雖非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但屬車禍併發症,仍與本件車禍相關,相關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自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予賠償。
4、原告車禍送醫後昏迷不醒,須仰賴家屬照顧並與醫師溝通治療方式,原告開刀時,家屬亦須在開刀房外等候指示,不得擅離,原告開刀後,亦須家屬陪同在醫院照顧,此看護需求與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不同,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由胞姐李芷螢照顧看護費用,即有理由。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可知,一般照顧服務員12小時為 1,200元、24小時為 2,400元,原告考量家人非專業看護,請求金額較市場行情退讓許多,且司法實務判准家人看護費用之行情大多逾每日2,000元,故被告主張以1,500元計算看護費,洵屬無據。且依前開函覆內容,足證原告出院後,因右鎖骨與左橈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患肢不宜負重,已達生活不能自理須專人看護程度,則原告請求出院後依醫囑須專人照顧 1個月期間,由胞兄李易曄照顧看護之費用,洵屬有據。
5、原告車禍前擔任工地工程車駕駛,每月工資係依該月出工天數及工地遠近計算而非固定薪,依原告107年1月10日之出勤薪資表,據以計算原告平均薪資為47,250元,工地工作感工程進度是常態,加班費亦屬薪資收入,被告抗辯加班費不可算入,即屬無據,而107年11月 27日因車禍,該月不滿 1個月,不列入統計。原106年4月初任職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3 個月適用期,以點工方式提供勞務,適用期滿通過考核,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0日為原告投保勞保,嗣因原告受朋友委任借名擔任星雅企業社負責人,為避免重複投保而請求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 16日退保,同日由星雅企業社加保迄今,惟原告與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並未變動。另以,僱傭關係存否,應依僱傭契約為實質認定,而非以勞健保投保資料作為認定。
6、原告車禍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友人陳泰淇所有,故原告對友人負有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該車受損極為嚴重,尤其車子骨架已扭曲變形而事實上難以修復,因該車修復需費甚鉅,且縱高價修復仍屬事故車,故商請陳泰淇報廢該車改以等值中古車之重置費用賠償。依據該行車執照所載廠牌型式及出廠日期,查詢網路之中古車價,取其平均值42,267元,審酌中古殺價空間約八至九折,原告退讓採七折計算,即29,587元。因該機車修復金額過高(遠超過購買政府補助之全新電動機車或同型二手機車售價),故原告與車主陳泰淇間遲至109年2月始達成以網路二手車價計算賠償金額之共識,故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在中清路上某檳榔攤門口,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泰淇,再於109年 2月15日交付尾款28,000元。
7、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對於醫療費用 2,050元部分,僅就車禍當天急診醫療費 92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認為沒有必要性;對於機車修理費用56,300元部分,因收據記載時間為109年5月19日,原告否認其真實性,縱認屬實,亦應扣除折舊,且修車費用遠超過購買政府補助全新電動機車,依一般理性正常人之判斷,殊難想像會有人從臺中將「事故車」千里迢迢載運到桃園,再花56,300元修理,故此部分無理由;對於精神慰撫金 5萬元部分,原告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三、被告抗辯:
(一)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俱有過失。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損害數額及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1、原告原起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閉鎖性脫臼、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面部撕裂傷、右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其後又主張「右側肘隧道症候群」,顯有追加請求之情事,而「右側肘隧道症候群」係距本件事故發生一年後始診斷出,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認為此症與原告之交通事故關連性可能較低,顯見原告所受右側肘隧道症候群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涉。況且,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其記載,並未認定原告受有「右側肘隧道症候群」之傷勢,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右側肘隧道症候群」之傷勢,實非可採,是原告於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等,應與本件事故無涉。
2、又原告另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部分,亦未經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更非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勢,自非可採,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表示需安排精神鑑定協助釐清,顯見原告所提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等,應與本件事故無涉,亦不得據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3、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 2、12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 7日住院期間,由其胞姐照顧之看護費用,每日 2,000元,共 2萬元,是否有如數請求之必要,亦非無疑。再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一個月專人照顧期間,然原告均係家人照料,自與一般照顧服務員之專業難相比擬,所請求之照護費用應以一天1,500元計之。
4、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雖提出出勤薪資表為據,惟該薪資表中另列有加班部分,且加班時數並不固定,當月領取總薪資乃係工作日數加計加班時數之總和,是加班部分自不應作為經常性薪資之基礎,且依此薪資表可得計算出原告時薪為210元,以每日工作 8小時計算,日薪為1,680元,故原告主張工作損失 1,197,000元,應不足採。又原告前於100年1月18日及106年7月10日投保於大將水車公司,但已於100年5月31日及106年10月16日退保,而原告於106年業已投保於星雅企業社,且按年調薪,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之時應係受僱於星雅企業社,月薪為22,000元,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亦應以投保薪資22,000元為依據。再者,原告辯稱雖於大將水車公司退保,仍持續受僱於大將水車公司擔任工地司機,顯與勞保投保資料不符,應不足採。且大將水車公司僅提出薪資印領清冊,為說明原告工作內容及提出相關打卡資料,均難認原告確實有於大將水車公司任職。而依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僅係依據大將公司之答覆,其本身並不知悉原告是否為大將公司之水車司機。縱認原告任職於大將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則據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原告仍有執行工作之情形,則其主張108年6月8日至110年1月7日間之工作損失,豈非矛盾。
5、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既為訴外人陳泰淇所有,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訴外人陳泰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不應就此損害對被告主張;再者,該機車究否毀損嚴重而無法回復原狀,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非僅以報廢資料及網路搜尋二手機車資料,逕作為請求之依據。又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僅支付訴外人陳泰淇28,000元,迄今未就餘款 1,587元提出任何支付證明,顯見原告主張,實不可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機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何能斷以支付予訴外人之金錢作為請求之依據。
6、就住院拆除內固定器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說明,相關費用至多僅11,200元,與原告主張之16,000元相差甚遠,足見原告虛增費用甚明。
7、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目前仍在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就讀會計資訊系,並無工作及財產,父母離異,被告尚須仰賴父母支應生活費用及學費,而原告主張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既未經精神鑑定,顯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原告並無腦部不適及視力不佳或嚴重衰退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實屬過高。
(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行駛禁行機車車道及越級駕駛均違反規定),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再觀之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前方自小客車而由自小客車左後方竄出,致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且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嚴重,已經報廢;顯見原告當時違反規定且車速甚快,應認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被告及所駕駛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
3 公分)、四肢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機車修復費用56,300元(包含:工資4,900元、零件51,400元);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對於駕駛機車上路已感到恐懼,為與原告達成和解多次出入法院,無法專心於課業,因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5萬元,依前開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應賠償被告43,340元,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學士路口處,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內側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路段行駛至學士路 248巷口處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閉鎖性脫臼、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面部撕裂傷、右腦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認為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6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附民卷第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附民卷第2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61,884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併
遠端橈尺關節閉鎖性脫臼、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面部撕裂傷、右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鈍挫傷等傷害,於107年11月27日急診就醫,於107年11月28日住院,107年 11月30日接受橈骨、橈尺關節、鎖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7年12月 7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於107年12月15日至109年1月30日共至門診10次,又因右鎖骨癒合,自109年12月24日住院,109年12月25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至109年12月 26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宜持續復健治療,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7日共至門診3次,而支出醫療費用156,334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20頁、本院卷卷一第71頁、卷二第4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一第48頁、卷二第49至5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認為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又原告因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證明
書及病歷複製本所支出之費用合計 2,30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4、26、
27、30頁、本院卷一第48頁、卷二第50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認為原告前開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再原告因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610元,業據提出杏一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51頁)為證,本院認為依據前開發票所記載之品項名稱,顯與原告前開傷勢之治療相關,原告確有購買該等物品以供治療之需要,核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於10
8年10月15日、108年11月 5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1,320元,固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2、4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為證。惟: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精神科醫師表示:「根據病歷,李姓病患於107年11發生車禍,並於108年10月 15日、108年11月5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開立藥物,於109 年3月11日安排心理治療。根據精神科臨床實務流程,若需判斷車禍與創傷後壓力是否有關聯,請貴院安排精神鑑定協助釐清。」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9年6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8117號書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一第 268-9、269、276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既未聲請鑑定,亦未提出其他專業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鑑定意見,本院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⑸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於108年11月1日前往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而支出醫療費用 450元,固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3頁)為證。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表示:原告於108年 1月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診察,腦部已無不適情形,眼部鈍挫傷部分,嗣經診察其視力均無不佳及嚴重衰退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12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病人於受傷後一年至神經外科門診,症狀主要以雙手骨折後併發症相關,非神經外科部分,與顱內出血無關。」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 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8117號書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一第 268-9、269、274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就診之必要性,本院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係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自無從准許。
⑹而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肘隧道症候群、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8年11月13日及108年12月
4 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870元,固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為證。
惟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神經科主治醫師表示:「病人於108年11月13日與108年12月 4日至本院神經科就診,神經傳導速度檢查顯示有右側肘隧道症候群,此症與病人的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可能較低,原因為未傷及右側手部骨頭。」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 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8117號書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一第268-5、269、
272 頁)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係骨折復原期間因「代償性動作」肌力不平衡,所造成之進一步傷害或軟組織勞損症狀,縱非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仍屬車禍併發症而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然並未能提出專業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或鑑定意見,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而推翻前開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故原告所受右側肘隧道症候群之傷害,既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⑺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 159,244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就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1,042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先後於107年11月27日至107年10月14日、108年1
1月1日、109年1月30日、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7日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而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9,912 元,業據提出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見附民卷第35頁)、臺灣鐵路局善化往返臺南車票(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為證,對照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就診時間,確有相符之就診紀錄,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就醫而支出前開交通費用以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
5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4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神經外科、神經科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1,130元部分,固據提出臺灣鐵路局善化往返臺南車票(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為證,既經本院認定原告前往就診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關聯性,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 9,912元,逾此數額之部分,即屬無據。
3、就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86,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受有家人看護費用損失86
,000元(計算式:107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7日、109年12月24日至108年12月26日住院共13天及出院後專人照顧1個月共 43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86,00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其兄姊李芷瑩、李易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為據。
⑵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認為:原告於
107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 7日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自107年12月7日出院後,因右鎖骨與左橈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患肢不宜負重,已達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程度,宜休養6個月,期間包含需專人看護全日1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12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在卷為憑,則原告請求107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 7日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40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
⑶而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47頁)中醫師囑言欄所載:本件原告因右鎖骨癒合,自109年12月24日住院,109年12月25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至109年12月 26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週,宜持續復健治療,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 1月7日共至門診 3次等情,既未提及原告於該次手術有需要專人看護,則原告請求109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6日共 3天之看護費用部分,即屬無據。
⑷再依據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9日院醫事字
第109000612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40頁)所示,該院一般照顧服務員之聘任,12小時半日班為 1,200元、24小時全日班為 2,400元,則原告以負責看護之兄姊李芷瑩、李易曄非專業照顧服務人員為由,僅主張以每日 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需專人看護期間共40日之看護費用 8萬元,核屬有據,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8萬元,逾此數額之部份,即屬無據。
4、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197,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原任職於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工程車
駕駛之工作,每月工資係依該出工天數及工地遠近計算而非固定薪,依原告107年度1至10月份出勤薪資表計算平均薪資為47,250元,住院期間自107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7日共10日、醫囑休養6個月期間自107年12月8日至108年6月7日共6個月、鎖骨未癒合及肘隧道症候群至鎖骨固定器拆除期間自108年6月8日至110年1月7日共19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1,197,000元,業據提出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107年1月份至107年10月份之人員出勤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59至68、133至142頁)、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31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為證。
⑵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任職於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云云,然
經本院向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業經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函覆確認原告有任職之實,並檢送原告之薪資簽收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285至286頁),故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之情,應堪認定。至於,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薪資簽收表,固記載為原告「108年度」之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該薪資簽收表所記載之 1月至11月份原告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明顯與原告所提之人員出勤薪資表記載內容相符,依此推論,該份薪資簽收表明顯係誤載,故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⑶又依據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簽收表(見本院
卷一第 235頁)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當年度各月所支領之薪資分別為107年1月64,260元、107年2月46,200元、107年3月52,290元、107年4月42,000元、107年5月48,930元、107年6月42,000元、107年7月42,000元、107年8月38,010元、107年9月42,630元、107年10月54,180元、107年11月40,740元,依此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6,658元,換算日薪為1,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以其107年1月至10月份之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即有未洽。
⑷再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認為:原告
自107年12月7日出院後,因右鎖骨與左橈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患肢不宜負重,已達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程度,宜休養 6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12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在卷為憑,則原告請求107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 7日住院10日及107年12月28日出院後至108年6月7日共 6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即屬有據;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0年1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所載:本件原告因右鎖骨癒合,自109年12月24日住院,109年12月25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術,至109年12月 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原告請求109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6日住院3日及自109年12月26 日出院後共 3週之工作薪資損失,亦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鎖骨未癒合及肘隧道症候群至鎖骨固定器拆除期間自108年6月8日至110年1月7日共19個月之工作損失,既未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無從據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 332,818元【計算式
:{(住院13日+休養3週21日)×日薪1,555元}+(休養6個月×月薪46,658元)=332,818元】。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本院認為既無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在無相關事證可佐之前提下,要難准許。
5、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閉鎖性脫臼、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面部撕裂傷、右腦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長期之治療、復健,顯已對原告之身體、心理及生活造成許多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程車駕駛之工作,
家境小康,每月工資依出工天數多寡,107年1至10月之平均工資為47,250元,除存款外,沒有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4、92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目前仍就讀大學,並無工作及財產,父母離異,尚須仰賴父母支應生活費用及學費(見本院卷一第 92、107頁),兼衡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6、就原告請求所騎乘機車因受損嚴重報廢而以中古車重製費用賠償車主陳泰淇29,587元部分:
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本件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00年 5月(見本院卷一第73頁之行車執照所示),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27日止已使用7年7月,迄108年12月27日報廢日(見本院卷一第74頁)止已使用8年8月,均已逾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限,則原告所提其母楊淑慧於108年12月 27日以53,6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泰淇購買系爭機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據以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報廢前即已移轉給原告之情,即有可疑。⑵又原告固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
頁)據以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之情,然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7年11月 27日,而系爭機車報廢之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二者相隔 1年1月之時間;而本院卷內未曾見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後維修廠商針對系爭機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提出之估價單據,原告更未曾提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致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明資料,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報廢而須以網路查詢之中古車重製費用賠償車主云云,即屬無據。
⑶從而,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係登記訴
外人陳泰淇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為憑,本院並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及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陳泰淇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因系爭機車所生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所騎乘機車受損嚴重報廢而以中古車重製費用賠償車主陳泰淇29,587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相關費用159,24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9,912元、家人看護費用 8萬元、工作損失332,81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681,979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楊學長到場處理後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附民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經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行駛禁行機車車道及越級駕駛均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 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308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在卷為憑。
2、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亦同有過失,則原告對本件車禍既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賠償之金額,故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賠償 409,187元(計算式:681,979×60﹪=409,18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四肢及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機車修復費用 56,3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 5萬元,並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應賠償被告43,340元,被告以此金額行使抵銷權等情。原告則不否認被告亦有受傷之情,然就請求抵銷之賠償金額有意見。查:
1、就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四肢及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107年11月27日入院急診,及於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3日前往急症外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含診斷書費10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門診收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357頁)、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9頁)為證,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 0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039號函檢送之急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於107年11月 27日之醫療相關費用920元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107年11月30日及107年12月3日之醫療費用有就診及支付之必要性,然觀諸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上醫師囑言欄所記載「病患於107年11月27日21時04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之內容,即堪認定被告後續於109年11月30日及107年12月 3日前往急症外科接受門診治療,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 27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1月,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情,固據提出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5頁)、釧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釧盛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機車託運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釧盛機車行之收據,內容固然記載「品名:機車修理、總價:56,300元」,然該收據開立時間則為「109年5月19日」,距離本件事發時間107年11月 27日,已經相隔1年6月又8天,且與被告主張之修復時間為108年1月間(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亦不相符,更無從依據107年11月29日之機車託運服務單(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據以推論系爭機車送往車行維修之時間;再者,依本院向釧盛機車行函查之結果,明確表示:系爭機車係於109年5月13日估價、維修,卷附估價單係車行所出具,而修車費用係由被告母親以現金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71至377頁),明顯與被告主張修車時間為108年1月之情不符,則被告修車之時間為109年 5月13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1月27日,將近半年之時間,則該機車之受損結果,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直接之關聯性,即有可疑,被告對此既無法提出其他可信之事證,本院尚無從據以採信為真實。
3、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 3公分)、四肢及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被告身體及生活之不便與影響,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業如前述),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為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相關費用2,0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合計 14,050元;而被告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得請求原告按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賠償5,620元(計算式:14,050×40﹪=5,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5、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409,187元之損害,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 5,620元之損害,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403,56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567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