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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邵均凱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其傳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甲○○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其身體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就「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判決,自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5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英二街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並於上開路口左轉東英二街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原告騎車之車輛,造成其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顴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145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及不能工作1個月之損失4萬2,000元,又因此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而受有1,107萬9,613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因上述傷勢而精神痛苦,並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而按兩造責任比例計算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2萬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車禍後尚有繼續工作,故爭執其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另爭執原告主張所需看護之日數,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又關於系爭車禍兩造責任比例應相當,被告並非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15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英二街口,與騎乘系爭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並左轉東英二街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即反訴原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顴骨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創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創傷後遺症併嗅神經損傷、併有失智症(見中司調卷第29至33頁);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骨骨折、額頭及右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內半板撕裂、失智症、右側慢性腦硬膜下出血、外傷後步態不穩、水腦症等傷勢(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7頁)。兩造對於上述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2.原告即反訴被告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1,145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僅就半日看護以1,200元計算部分不爭執,就看護日數則有爭執)。

3.被告即反訴原告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0,297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僅爭執其中雙人病房費2萬元、營養品2萬6,180元、新光牙醫診所醫療費用3萬0,500元及眼科1,000元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復康巴士車資4萬1,800元。又其所有於102年出廠之系爭機車因此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萬3,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中,其中平台鈑金2,500元、其餘零件費用3萬0,600元經折舊後為3,060元。

4.兩造陳報之1.年次、2.最高學歷、3.職業、4.平均月收入、5.經濟狀況、6.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內),同意作為精神慰撫金參考。

5.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3萬1,145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被告即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822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

(二)爭點:

1.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萬6,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本件車禍有無喪失勞動能力?如有,比例若干?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月薪4萬2,000元為基礎,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12萬1,613元,有無理由?

3.反訴原告請求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0,297元、看護費用53萬4,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1,602元、機車修理費用3萬3,1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對方請求慰撫金100元,有無理由?

5.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而受傷,則被告的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1,1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因此車禍需人半日看護共計6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見中司調2229卷第31頁)為證,被告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僅爭執看護日數。查上述診斷證明書係於109年4月28日開立,其上記載:原告目前無法獨立生活,需旁人部分照護,復健藥物治療3至6個月等情,並未指明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另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至急診就診,108年7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休養等情(見中司調2229卷第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0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工作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宜休養及續門診追蹤等情(見中司調2229卷第33頁)。嗣本院檢具原告中國附醫、榮總及中山附醫之病歷請榮總鑑定,該院依上開病歷記載,認定原告於車禍後須專人半日照護之期間為1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主張看護期間為6個月,即無足採,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

1,200×30=36,000)。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而自事發當日即108年7月15日起同年8月14日止1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4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對於以4萬2,000元計算原告損失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4頁),本院參酌原告於車禍後先因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7日,且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也建議原告出院後應休養,復依榮總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應由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15日始開始工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故本院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

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見解同此)。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⑵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故請求自109年2月1日起至

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止,以每月4萬2,000元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07萬9,613元,被告僅同意以每月4萬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但否認原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而經本院送請榮總鑑定,該院依原告之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及主要診斷等因素,依據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認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41%(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原告徒以其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即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並無足採。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

之日止所受之損害應為346萬9,958元(兩造對計算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

5.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事發當時正當壯年,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勢,並因記憶認知語言損傷而需旁人協助,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中司調2229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57、81頁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17萬9,103元(計算式:31,145+36,000+42,000+3,469,958+600,000=4,179,103)。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5款、第7款所明揭。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先駛入該交岔路口,然其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開始左轉,嗣直行之原告駛入該路口後,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被告車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8、333至337頁),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看法亦屬相符(見中司調2229卷第41至43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行車路線鄰近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云云,並請求本院送請覆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固以110年2月19日函覆略以:本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自樂業路口至東英二街路口由北往南方向附近設有「當心兒童減速慢行」警35標誌,另路面劃設有「慢」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但本件係因被告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違規左轉,始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係因肇事主因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本件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前已經送臺中市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應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附帶說明之。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2萬5,372元【計算式:4,179,103×70%=2,925,3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3萬1,145元,應於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9萬4,227元(計算式:2,925,372-1,431,145=1,494,227)。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見中司調2229卷第75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9萬4,227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因該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雙踝閉鎖性骨折、額頭及右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外商性水腦症、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併內側半月板破裂、牙橋因意外撞裂搖動、腦外傷失智症、外傷後步態不穩等傷勢,進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萬0,297元、交通費用7萬0,600元、看護費用53萬4,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1,602元及機車維修費用3萬3,100元等損害。此外,反訴原告因上述傷勢而精神痛苦,並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而按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之責任比例計算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萬0,6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住院時自費支出雙人病房費用2萬元、自費購買營養品2萬6,180元,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有牙橋傷害及眼部傷害,故其前往新光牙醫診所及眼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0,500元、1,000元均應予以扣除。再者,反訴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中,復康巴士乘車費用有重複列計之情形,搭乘計程車則無必要。另反訴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金額應計算折舊,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且本件反訴原告亦有過失,應承擔70%之責任,並扣除反訴原告已經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足認反訴被告確有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從而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⑴反訴原告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2,617元部分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⑵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其當時自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等不到

健保病床,且因其術後手腳須綁床上照顧之必要,故於108年7月16至25日自費入住雙人房而支出病房費用2萬元,固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訴原告則爭執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對此,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答覆略以:反訴原告於108年7月17至25日入住雙人病房,係依家屬選擇病房等級而予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衡諸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反訴原告係自行決定住雙人病房,其未舉證證明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雙人病房,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雙人病房住院費用2萬元,即屬無據。

⑶反訴原告主張購買自費營養品共計2萬6,180元部分,固有

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3、175、179、1

81、187、191、197頁),然反訴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反訴原告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以為治療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答覆略以:反訴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至骨科門診複診,經X光檢查發現另有退化性膝關節炎情形,建議可接受玻尿酸注射或服用自費營養品,以對抗發炎、減少疼痛,反訴原告於109年2月12日、3月4日、4月1日、5月20日、6月3日及8月17日就醫時提出開立自費營養品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是反訴原告購買營養品係針對其罹患之退化性膝關節炎,其雖主張系爭車禍促發退化性膝關節炎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反訴原告主張至新光牙醫診所治療而支出3萬0,500元部分

,並提出新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反訴被告則爭執其與系爭車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詢中國附醫及新光牙醫診所,中國附醫雖函覆表示反訴原告於住院期間並未反應牙齒鬆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而新光牙醫診所則表示反訴原告確於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23日表示因發生意外致假牙鬆脫,經檢查發現確有假牙鬆脫之情形而進行後續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自108年7月15日至12月28日起陸續在中國附醫急診、住院、門診治療多次(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從未反應其假牙因車禍鬆動,卻遲於事發約半年後之同年12月14日始至新光牙醫診所表示因意外撞裂搖動而接受治療,則所指意外是否即為系爭車禍,尚有可疑,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⑸反訴原告主張至眼科治療支出1,000元部分,僅泛稱收據後

補(見本院卷二第28頁),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反訴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⑹因此,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0萬2,617元。

2.交通費用:⑴反訴原告主張搭乘復康巴士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萬1,800元,此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即屬有據。

⑵反訴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3日起陸續因搭乘計程車就醫而

支出2萬8,800元(此部分並未擴張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5頁),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65頁)及計程車收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反訴被告並未爭執反訴原告有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僅辯稱既可搭乘復康巴士,自不得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云云,然反訴原告每次搭乘復康巴士來回之費用為1,000元,而本件反訴原告以單趟150元計算,金額顯較搭乘復康巴士為低,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又反訴原告先後於109年1月4日、8日、22日、2月1日、12日、3月4日、11日、4月1日、8日、18日、5月20日、27日、6月3日、7月1日、4日、22日、8月17日、9月19日、25日、30日至中國附醫就診共計20次(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01頁),然依其所附之車資金額各為110元、125元、175元、110元、120元、170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35、37、39頁),則此部分除反訴原告已提出單據之部分外,其餘未能提出單據部分僅能以最低之110元計算,即4,550元(計算式:110+125+175+110+120+170+110×34=4,550),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以150元計算,尚無可採。又反訴原告雖提出109年5月25日之門診掛號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掛號單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當日確有至中國附醫就診之情事,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另反訴原告主張於該段期間至醫心堂診所就診1次、進德中醫診所就醫55次、台安醫院雙十分院就診2次、長安醫院就診7次、清泉醫院就診2次、上禾骨科醫院就診2次,分別提出109年2月26日醫心堂診所收據、進德中醫診所109年1月6日、22日、23日、2月3日、4日、12日、19日、3月9日、16日、18日、23日、25日、27日、30日、4月1日、2日、4日、7日、11日、13日、17日、18日、21日、22日、27日、28日、5月4日、6日、11日、18日、20日、25日、28日、6月1日、3日、4日、8日、9日、22日、7月1日、4日、6日、8日、13日、25日、30日、8月8日、10日、12日、15日、21日、10月5日、15日、11月2日、9日、11日收據(原告僅請求55次來回費用)、台安醫院雙十分院109年1月7日、2月24日收據、長安醫院109年3月21日、26日、4月2日、10月8至15、19日收據、清泉醫院109年6月4日、11月16日收據、上禾骨科醫院109年3月21日、11月18日收據、收據為佐。其中於109年3月26日、10月10日、15日乘車支出之交通費用190元、150元、165元應係往返長安醫院(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109年11月16日乘車支出之交通費用180元應係前往清泉醫院(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另參酌醫心堂診所、上禾骨科醫院與反訴原告住處之距離,認此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以150元計算應為可採,而得請求交通費用3,685元(計算式:【醫心堂診所】150元×2+【長安醫院】190元+150元+165元+150元×11+【清泉醫院】180元+150×3+【上禾骨科診所】150元×4=3,685元)。至反訴原告前往進德中醫診所就診55次、前往台安醫院雙十分院就診2次,按該醫院與反訴原告住處距離,應各以單趟105元、125元計算,而各得請求交通費用1萬1,550元、500元。

⑶至反訴原告前往新光牙醫診所治療之疾病與系爭車禍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交通費用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要屬當然。

⑷準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6萬2,085元。

3.看護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因此車禍需人全日看護23日、半日看護365日,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反訴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0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僅記載反訴原告需專人照顧,但並未敘明期間;長安醫院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建議反訴原告進行水腦症治療之可調整引流管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出院後約需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反訴原告於108年9月5日因水腦症在中國附醫接受腦室腹膜引流管置入手術,同年月9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嗣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則表示反訴原告因下肢骨折,於住院期間及其出院後30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此部分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而本件反訴原告先於108年7月15至25日共住院11日、嗣於同年9月4至9日住院6日並接受腦式腹膜引流管置入手術、復於同年12月24至28日住院5日並接受右側鑽孔引流手術,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反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計22日需專人全天照顧應屬有據。至反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為23日部分,顯屬計算錯誤,並無依據。而於出院後則以30日專人全日看護為必要,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半日專人看護,應予准許,超過30日之部分尚乏依據,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主張。又兩造合意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400元、半日看護之費用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故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萬8,800元(計算式:2,400元×22日+1,200元×30日=88,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證明,即無可取。

4.1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因車禍而自事發當日17個月不能工作,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統計資料所載105年度每年農業淨所得為23萬4,067元,反訴原告受有33萬1,602元之損害,此為反訴被告所爭執。查反訴原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南投縣草屯鎮確有田賦1筆(面積7,580平方公尺),復有投保農民保險(見本院卷二第83頁之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提繳資料畫面),而現代社會因工商業發展,年輕人口集中都會區,65歲以上仍從事農作之人口,為現代農村之普遍現象,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編印之「農家戶口抽樣調查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01頁),108年從事自家農牧工作者在65歲以上共計57萬2,658人,佔全部人數之41.78%,因此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反訴原告主張於事發前仍持續務農為真正。又依中國附醫109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至25日住院,另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反訴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28日另因手術住院5日,亦如前述,故本院認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僅得以上開期間計算,反訴原告主張17個月不能工作云云,尚乏根據。又反訴原告雖援引農委會105年統計農業淨收入每年23萬4,067元,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萬9,506元云云,但上開農業淨收入統計係以「家戶」為單位進行統計,不能作為認定反訴原告「個人」收入損害之認定依據。本院參酌農委會108年統計農戶家戶年收入為27萬1,370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又依前述「農家戶口抽樣調查報告」,全國108年之農牧戶總戶數為77萬5,250戶,其中實際從事自家農牧工作者總人數為137萬0,756人,認應以每月1萬2,790元計算反訴原告之損失較為合理。則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萬5,191元(計算式:12,790×(3+16/30)=45,1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機車修理費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萬3,100元,其中平台鈑金費用2,500元,其餘零件費用依法折舊後為3,060元,故反訴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5,560元。

6.慰撫金: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及前述反訴被告請求慰撫金所涉相關因素,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7.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0萬3,453元(計算式:102,617+62,085+88,000+45,191+5,560+200,000=503,453元)。

(四)本件反訴原告之責任比例為70%,反訴被告為30%,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1,036元【計算式:503,453×30%=151,036】。

(五)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822元,應於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3,214元(計算式:151,036-107,822=43,214)。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3,2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