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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續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羅翠如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林勇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由訴訟代理人林佩儀、林勇全代理)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並未授予訴訟代理人林佩儀、林勇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雖和解時訴訟代理人表示可補正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然事後卻未能補正,則兩造在本院所達成之和解,因訴訟代理人林佩儀、林勇全無特別代理權,即有無效之原因,此經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在案,上訴人未向和平區公所辦理承租或設定用益物權,經勸導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2月30日東土測字第22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1477⑴(面積113平方公尺)、⑵(面積132平方公尺)、⑶(面積5平方公尺)、⑷(面積22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支付土地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間土地補償金7,251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土地補償金33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4,120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8×期間=年使用補償金)。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51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0元。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僅係財政部委託之管理機關,未取得權利主體之資格,需經財政部書面授權或同意,始得提起訴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雖屬原住民保留地,但一向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代管及代租,自應以和平區公所為當事人。

(二)兩造間有租約存在:

1.上訴人繼承訴外人高明前向訴外人簡金生購買而取得之耕作權及承租權:上訴人之配偶高明前於75年10月27日以7萬5千元,與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簡金生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讓渡高明前使用。嗣因要更改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和平區公所有要求原承租人拋棄其租用權後,再由上訴人向和平區公所承租,故原承租人即簡金生之妻郭珍妹於108年5月16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拋棄其租用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也在108年5月27日,以和平區土字第1080009201號函覆郭珍妹「准予放租簡金生君之拋棄准租權益,本所錄案辦理…。」可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多年來一直默示承認簡金生之承租權及高明前之實際使用。

2.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並繳納相關稅捐:高明前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歷年來向和平區公所多次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和平區公亦補發山坡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其為實際使用人之事實,亦登載於和平區公所管理系統中,而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辦人員所明知。高明前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上揭讓渡契約,並繼續繳納土地補償金、地價稅及房屋稅,顯見上訴人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有實質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因時效取得使用物權而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土地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已登記之不動產仍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34年之久,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依時效規定取得用益物權(耕作權),是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長年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明前,當作係實際之承租人看待,向其收取租金,而不要求返還土地,顯已生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

(四)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

1.系爭土地無收回之必要: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非林地,也無水土流失之情形,並無收回做林地保育之必要,上訴人亦有繳納相關補償金及稅捐,並非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

2.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長期向高明前及上訴人收取土地補償金,而未要求返還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長期以來亦由高明前及上訴人繳納。可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長年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明前及上訴人當作係實際之承租人看待,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上訴人基此信賴關係,以耕地露營方式,提供野外露營及戶外教學教育教材,並申請「高地農場」經營(遭被上訴人駁回),現被上訴人反於前情,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並侵害上訴人生存權、財產權。

3.被上訴人不准承租有違平等原則:類似非原住民承租或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案件,於和平區不下數百件,同段1484號土地,與本件完全一樣,亦於106年6月20日直接出租予實際使用人,上訴人自75年10月27日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繼續使用,並已繳清使用補償金,完全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第28條之規定,依平等原則,系爭土地也應准由上訴人承租。

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命被上訴人:(一)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6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即原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當事人為適格: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之存在: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上訴人並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0頁、第247頁)。復經原審於110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49頁至第253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6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堪認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抗辯其繼承訴外人高明前向訴外人簡金生購買而合法取得之耕作權及承租權,惟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其75年清冊及84年清冊(見本院簡上卷第126、127頁),簡金生,甚至簡金生之前手郭華仁,均屬非法占用,無所謂合法權源之讓渡。對此,上訴人雖提出簡金生之妻郭珍妹於108年5月16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拋棄其租用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也在108年5月27日,以和平區土字第1080009201號函覆郭珍妹「准予放租簡金生君之拋棄准租權益,本所錄案辦理…。」,然此一函文與上揭75年清冊及84年清冊記載不符,是否正確,已不無疑問,此外,上訴人又未再舉其他證據,難認其證明已足。且查,系爭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之締約人為簡金生及高明前,被上訴人或和平區公所並非締約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讓渡契約書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此由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本件讓渡公有土地耕作權格於出租機關規定暫不能變更承租人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益徵系爭讓渡契約書僅存在於締約人之間,高明前與被上訴人或和平區公所間,並無租賃關係甚明。

3.上訴人另提出補償金收據及繳納相關稅捐(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29頁、第41頁),主張有實質租賃關係等語,惟查:

⑴觀前開損害賠償金收據(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20頁),

「承租人」欄位係載為「簡金生」,並於旁手寫註明「高明前轉交」,顯見和平區公所認定之收款對象仍為簡金生,僅係由高明前代為支付;又上揭收據雖有使用「承租人」之欄位,然上揭收據之抬頭實為損害賠償金收據,並非租金收據,且依上揭75年清冊及84年清冊,「簡金生」係「非法占用人」,是否為欄位名稱之誤用已不無疑問,仍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有繼承合法之承租權。

⑵至於上訴人其後以「高地農場」名義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其上亦明載為「使用補償」(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就系爭土地,有何經和平區公所同意使用,或向和平區公所承租之事證,則此土地補償金之性質,應係上訴人就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予之補償,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使用對價。

⑶再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②權屬不明者。

③無人管理者。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亦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實屬實質課稅,使用者付費之規定,並未就占有土地或建物是否合法為何認定。是縱令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亦僅證明其有以使用人、管理人或現住人之身分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而已,無從以之證明為合法占有土地或合法建物。

⑷基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收據、補償金收據及

繳納相關稅捐之單據,實無從推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租賃關係而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三)上訴人並無因時效取得用益物權(耕作權)而為有權占有:

1.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參考該條修正前條文,係指民法或其他法律,即不僅限於民法物權編明訂之權利,泛指其他法律所規定,且需經登記或其他公示方法方能取得之權利,皆為民法第757條所稱物權。另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為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所明定(嗣於108年7月3日因108年1月9日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7條及第20條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方式,而配合刪除,見立法理由)。又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96年4月25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嗣於108年7月3日修正)。而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山坡地;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4條、第37條亦有明文(嗣於108年1月9日修正)。又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土地法第125條、第126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乃「公有山坡地」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供原住民使用之用,其本質仍屬「公有土地」,且為土地法第125條、第126條所稱之「公有荒地」。再按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職是之故,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取得之耕作權,因其所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性質上乃屬土地法上之「公有荒地」,是以,其所取得之耕作權即指土地法第133條所稱之「耕作權」,為物權之一種,並符合民法第757條所要求之「物權法定主義」,自受民法物權編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23頁),則相關耕作權之取得自應適用上揭規定,方符合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法文規定。又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取得,其前提要件即為具有原住民身份,然被上訴人並不具有該身份,是其抗辯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難認合於法律規定。況乎,上訴人所抗辯時效取得之耕作權,仍須出於行使耕作權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然上訴人自始均認有繳納相關補償金或損害賠償金作為租金而以承租之意思為之,此由其歷來之抗辯即明,實難認有基於行使耕作權之意思,更遑論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始末連續耕作之事實,亦有待上訴人證明,是其主張以時效取得耕作權,應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土地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亦無權利失效可言: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土地既於57年8月29日即登記為國有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之適用無疑,上訴人以此執為抗辯,仍無可採。另和平區公司一直以來均有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或損害賠償金,從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或不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行為或意思表示,單純未請求,不得以之即推論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況且,本件原係上訴人非法墾殖山坡地,經營露營業務,遭訴非法、經營、墾殖及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詳下(五)2.所載】,被上訴人方正當行使其權利,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本件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除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無收回之必要等語,惟查,和平區公所前已通知上訴人可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足文件,而未順利辦理承租,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未遵期行使權利在先,且其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嚴重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被上訴人自有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之利益存在,難謂被上訴人係基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訴。且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本無所謂須有收回土地之必要方得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無所據。

2.上訴人另抗辯和平區公所長期向高明前及上訴人收取土地補償金,使上訴人產生信賴,而系爭土地之開發投資,被上訴人現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均係指合法權利而言,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物上請求權之範疇,係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排他效力所為,而上訴人則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本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且查,本件上訴人遭訴種植草皮以「高地農場」名義對外招攬民眾前往露營住宿等情,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2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墾殖及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第145至155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再抗辯為「農牧用地」,然此為「使用地類別」,而「使用分區」則確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頁),參以上訴人於訴狀亦自承有於系爭土地經營露營業務(見原審卷第68、69頁),已屬違法使用,而無何可受保護之信賴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3.被上訴人再抗辯類似非原住民承租或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案件,亦有直接出租予實際使用人,上訴人完全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第28條之規定,依平等原則,系爭土地也應准由上訴人承租等語。惟按契約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租賃契約自需雙方當事人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又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逕予出租之程序為:申請、收件、審查、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訂約,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謂「得」以標租方式辦理或「得」逕予出租,即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是否出租,係屬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非謂管理機關負有出租之義務,於無法出租時方得請求占有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故實際占用人占用國有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實際占用人雖得據該規定申請承租,惟最後是否決定出租,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占用人之申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負有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蓋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本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是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於未核准出租予實際占用人之前,尚難認實際占用人已取得租賃權而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再者,上訴人前雖向和平區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未於期限內辦理補齊文件,經該所於108年5月8日發文檢還案件乙節,有和平區公所110年1月4日和平區字第1100000040號函暨所附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足認因上訴人遲誤期間,未能順利辦理承租。準此,上訴人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應許其承租系爭土地等情,然和平區公所既無逕予出租之法定義務,仍得審查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出租之要件,或有無其他政策上之規劃利用或其他考量,而有決定是否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權。而本件上訴人因遲誤期間未能順利辦理承租,且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法使用之情形(見本院續易卷第129頁),自無違背平等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符號1477⑴、⑵、⑶、⑷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其上訴所主張之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