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白舒萱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義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9號),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之當事人,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9號不當得利事件繫屬中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合稱甲房地),兩造係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價金為460 萬元,係因相對人要代訴外人即相對人姊姊白茱榕清償甲房地之貸款270萬元後,再加上30萬元,故依計算後之結果,係相對人除應代白茱榕清償甲房地之貸款270 萬元後,應另給付白茱榕
460 萬元。然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過於簡略,漏將相對人應代白茱榕清償甲房地之貸款270 萬元等文字記載其上,然不影響兩造對此以達成合意。惟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相對人卻向白茱榕表示其僅須支付460 萬元價金即可取得甲房地,而不願代白茱榕清償甲房地之貸款270 萬元,請求人及白茱榕因而發現遭相對人詐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8 年4 月24日在本院協商室經承審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本院於同日製作系爭和解筆錄並送達兩造,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請求人遲至109 年12月8 日始請求繼續審判,亦有請求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查,顯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請求人主張其於108 年4 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為之,並於109 年11月13日,相對人向白茱榕表示其僅須支付460 萬元即可取得甲房地時,請求人始知悉上情,故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壹點記載:相對人願於110 年5 月1 日前,以460 萬元購買甲房地等語,可知兩造當時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確為460 萬元,然就此金額是否包含相對人應代白茱榕清償甲房地之貸款270 萬元部分,則未在系爭和解筆錄中有所記載,仍應視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之真意判斷,參以請求人自承係因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過於簡略,漏將相對人應代白茱榕清償甲房地之貸款27
0 萬元等文字記載其上等語,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有何詐欺之行為。另查,請求人就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固應自請求人知悉時起算,然請求人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請求人並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僅空言其受相對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於109 年11月13日始知悉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認請求人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故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