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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林姝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郭李麗卿

郭張素娥郭元傑郭婉甄郭元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之當事人,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於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情形準用之。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下稱210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繫屬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但請求人突然於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認為事有蹊蹺,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閱覽2103號事件卷宗時,始發現相對人於該案偽簽「林姝姫」之簽名,並偽造新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起訴。因請求人當時並未發覺而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事後始知受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繼續審判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9日在本院協商室經受命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本院於同日製作系爭和解筆錄並送達兩造,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2103號卷第149至159頁),惟請求人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請求繼續審判,亦有請求人民事繼續審判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請求人雖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為之,並於110年10月1日聲請閱覽2103號卷宗時,始知悉上情,故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09年6月23日就2103號事件起訴時,起訴狀繕本即附有系爭租賃契約,別無其他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送達請求人及訴外人余宗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2103號卷第61至65頁),足見當時請求人已收到系爭租賃契約,則就系爭租賃契約上「林珠姬」之簽名,請求人已有機會能辨別是否為本人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簽,且系爭租賃契約係相對人起訴請求之主要依據,若確係遭偽造,衡諸常情,請求人應會具狀向本院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此觀余宗錞於收到相對人起訴狀繕本後,旋於109年7月29日具狀表示其非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等語(見2103號卷第71頁)自明。然請求人於109年7月31日在2103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卻自認有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約10餘年,且目前仍占有使用中等語(見2103號卷第76頁),足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則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係遭相對人偽造,已非無疑。況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自行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訴訟外和解書,見2103號卷第105至107頁),亦係以系爭租賃契約作為附件,核算請求人目前積欠之租金,益徵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甚明。若系爭租賃契約係相對人偽造,則在兩造簽訂系爭訴訟外和解書前,請求人應有再次確認之機會,然請求人依舊未表示意見而簽訂系爭訴訟外和解書,實難認系爭租賃契約係遭相對人所偽造,否則兩造亦不必協議請求人應如何清償積欠之租金。嗣因請求人未履行系爭訴訟外和解書之條件,而由本院續行訴訟,請求人並於110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表示希望能維持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2103號卷第144頁),更足證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然請求人卻因未履行系爭和解之條件,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抗辯系爭租賃契約遭相對人偽造,並空言其於110年10月1日閱卷始知悉其受相對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卻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請求人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故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記載:兩造同意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由請求人負擔2分之1。故請求人自每月應付之租金中可扣除租賃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二代健保費955元,合計每月租金得扣除3,455元。請求人應負責申報、繳納因租賃房屋所發生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實際數額若有不同,以上開約定數額為準等語(見2103號卷第151至152頁);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則係確認請求人積欠租金之明細及給付方式;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則記載:請求人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9月止,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並扣除租賃所得稅2,500元及二代健保費955元後,按月於每月7日前繳納租金9萬6,545元等語(見2103號卷第151至152頁),均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有較系爭租賃契約更具體明確之約定,且同時確認請求人迄至110年3月止積欠之租金及將來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並經兩造確認系爭和解之內容後簽名同意,難認相對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有何詐欺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