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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江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52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萬0,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2,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