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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鄭維宏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1條前段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已約定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所址設臺中市西區,為本院管轄範圍,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原告與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達成協議以52萬元為最終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遂於110年6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BENZ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汽車保險(保單號碼:0504第20KVG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9年3月29日至110年3月29日止,其中就汽車車體損失部分之投保險種為「汽車車體保險乙式」。適原告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處長,於109年8月10日17時許公司開會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臺灣大道向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廣三SOGO百貨前慢車道時,因下雨天車道縮減為一線道,過美村路口時車左側彈跳一下,以為輪胎壓到東西,儀表板遂出現「胎壓異常」警示燈亮起,原告為安全顧慮立即停至路旁之停車位下車檢查,經檢查後,見系爭車輛外觀並無受損,以為僅為輪胎破損(屬於系爭保險乙式之不保事項),故而先於停車地點拍照存證後,遂將車留置於該處,自行走路回家,擬待翌日再找輪胎行更換輪胎即可。豈料翌日(即同月11日)經輪胎行檢查後始發現系爭車輛除輪胎破損外,前橫軸亦斷裂,是以原告隨即請輪胎行將系爭車輛移至中華賓士河南廠檢修,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報案,復通知被告發生保險事故及於中華賓士河南廠維修,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並派員與原告接洽。後系爭車輛移至中華賓士臺北關渡廠維修,維修期間被告亦派員至臺北關渡廠確認維修項目,全權處理維修事宜,就維修費用亦未曾再過問原告之意見,直接由被告派員指示維修事宜,直至109年11月中旬維修完畢送回中華賓士臺中河南廠,通知原告確認後取回系爭車輛,前開修繕費用共計52萬元。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之情事,既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被告發生保險事故,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被告皆派員至中華賓士臺北關渡廠確認維修項目金額無誤,期間被告未曾對原告表示有何不予理賠之事由,而維修完成後,原告亦已取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依富邦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條、第8條之約定理賠修繕費用52萬元,詎被告於接獲通知後竟拒不理賠。惟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乙式條款第13條規定,被告應於接獲通知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給付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未曾通知原告有前開情事,卻逕行派員至中華賓士臺北關渡廠確認維修項目,中華賓士臺北關渡廠至109年11月中旬維修完畢送回中華賓士臺中河南廠,亦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並未依車輛修理協議書條款第12條行使留置權,顯然被告已告知中華賓士其願給付修繕費用即給付保險金,原告始能取回系爭車輛。詎料被告竟於遲至3個多月後,始對原告表示拒不理賠,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三)綜上,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投保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第2項所謂「肇事逃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尚非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3條為必要,本件系爭車輛因有「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不保情形,被告自得不負理賠保險金義務:

1、依證人陳群元、陳俊緯之證述,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包含「前部保險槓外套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左前輪罩襯殼修理」、「更換左前照明單元」等,均可知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已造成外觀明顯可見之受損,證人洪清水稱系爭事故後外觀上僅見輪胎破掉、保險桿下緣有擦傷,其餘部分未注意,顯係基於朋友情誼維護原告之詞,並不可採。

2、況因路面不平致車輛彈跳與車輛撞擊分隔島之情形,實有明顯之不同,原告固稱當下以為輪胎壓到東西而致車輛彈跳,未立即停車檢查,然依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可見,隔日報案時原告即明確說明該交通事故係因撞擊分隔島所致,原告以「不知發生碰撞情形」、「外觀並無受損」等理由而延遲報警、通知被告公司之時間,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3、更遑論原告於發生碰撞後,竟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將系爭車輛位置標繪後再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自駛離事故地點,並將車輛停放於距事故地點500公尺遠之路旁停車位,遲至數日後始報警、通知被告,已無法研判事故發生原因,顯然已侵害被告調查事故發生原因之權利,並允已該當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要件,被告得不負理賠保險金義務。

(二)本件被告公司先前均未向原告或中華賓士公司表示就系爭事故同意理賠,且被告公司員工於估價單上明確載明「肇責待查,交修前請先知會車主」,原告僅以估價單上載有被告公司員工簽名即認被告已同意理賠,顯不合理:

1、自證人陳俊偉之證述可知,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經查證屬實擬追加」及陳俊緯、陳英銓之簽名等內容均屬勘車時就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之簽認,尚非表明被告公司理賠之意,陳俊緯更於首次勘車時,即於估價單上載明「肇責待查,交修前請先知會車主」,顯已有告知中華賓士公司系爭事故被告公司是否同意理賠尚需待查證肇事責任後始得確認,維修費用及項目應由車主自行評估,另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本案理賠人員林孝湲之名字實為證人陳俊緯所寫,目的系為告知中華賓士公司系爭事故相關保險理賠事宜之聯繫人為林孝湲,而非林孝湲親自簽載,自難認系爭事故業經理賠人員具體認定並同意理賠。

2、另由證人陳群元證述可見,被告公司人員就系爭事故並未曾明確表示理賠,故於中華賓士通知被告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項目時,被告公司人員亦明確向其表示應另聯繫原告進行確認,且被告公司員工於初次勘車時,即於估價單上載明「本件肇事責待查」,原告稱被告公司曾告知中華賓士公司就系爭事故同意理賠,顯屬無稽。況且,中華賓士公司於維修前就維修費用、維修項目等內容均有告知原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實非如原告所稱於維修期間就維修事宜均直接由被告公司指示,就維修費用未曾再過問原告。

3、且原告於委託民意代表陳情之陳情書內容亦明載「其後中華賓士河南廠接手維修同時富邦產險亦派員與本人接洽,對方言後續會到交通隊調閱相關檔案,後本人接獲賓士廠方通知車輛必須回台北關渡廠檢修,期間關渡廠皆有告知本人維修進度並請富邦技師前去確認,直至11月中旬終於修繕完畢,送回台中河南廠並經本人確認後取回本人車輛。」,更可證被告公司已有告知系爭事故須再查證,且本案維修費用均係經原告確認,並自行同意檢修,尚不得僅因被告公司曾參與系爭車輛勘估,即認被告公司已有同意理賠。

(三)另本件原告固以中華賓士公司未依原證4車輛修理協議書第12條規定行使留置權,逕推論被告已告知中華賓士願給付保險金,然此與證人陳群元所稱被告並無明確表示理賠之證詞顯不相符,且本件車輛維修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中華賓士公司間,被告公司並非該維修契約之當事人,則中華賓士是否依車輛維修協議書約定行使留置權,乃中華賓士之權利,被告公司自無從干涉,更與被告公司是否負理賠保險金義務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有意理賠系爭事故,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於肇事後即時報警或通知被告公司,逕離開現場之所為,已符合系爭條款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9年3月間,就其所有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保險乙式(保單號碼:0504第20KVG0000000號)」,保額為1,921,000元,保險期間自109年3月29日12時起至110年3月29日12時止,此有富邦產險強制汽車險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院第95至121頁)在卷為憑。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美村路口附近之廣三SOGO百貨公司前慢車道處,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輪胎、鋁圈破損及前橫軸斷裂之損害,支出維修費用52萬元,此有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中華賓士河南廠檢單(見本院卷第45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至55、389至395頁)、被告公司人員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為憑。

3、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報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1820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 1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為憑。

4、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8日維修完成後,於109年10月30日自關渡維修廠運回臺中河南廠,中華賓士通知原告取車,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本件拒絕理賠,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中區客戶服務中心109年12月 11日中區客字第1090000102號函(見本院卷第

181頁)、立法委員黃國書服務處陳情服務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中華賓士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89至395頁)、運送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97頁)、中華賓士陳群元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在卷為憑。

(二)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原告於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並未立即報警,而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後即逕行離去,是否屬於系爭乙式車體損失險第4條第2項所約定「事故後逃逸」之不保事項?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中,有無為同意理賠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執事項悉述之。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未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後逕行駛離,屬於系爭車損損失險乙式條款第4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約定條款第1條第1款關於承保範圍之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碰撞、傾覆。」、第4條第2項關於不保事項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6頁)。查:本件原告事後報案所稱之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美村路口,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2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在卷為憑;又原告向立法委員黃國書服務出提出之評議陳情書上,明確記載:原告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為安全顧慮,隨即停至英才路旁之停車位下車檢查,此有立法委員黃國書服務處陳情服務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在卷為憑;經依GOOGLE網路地圖顯示,原告在臺灣大道與美村路口發生系爭碰撞事故後,並未將系爭車輛立即停靠路邊,而係繼續駕車往前行駛,通過中興街、館前路、臺灣大道二段311巷後,至英才路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由此可知,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並未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係逕行駕車離去事故現場。

3、再者,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由何人駕駛及駕駛人狀況,均影響保險理賠及被告追償範圍之判斷,屬系爭車損險條款重要之點,故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自須在場,方能進行駕駛人身分及駕駛車輛原因之確認程序。足徵系爭車損險條款第3條第7款所約定「事故後逃逸」之範圍,係包括駕駛人不得於事故後逃逸,而非僅以車輛留置現場為限,方足以作為事故駕駛人及駕駛車輛原因之認定基礎,應可確定。

4、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3款至第7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見本院卷第26頁),係針對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當時使用車輛目的、精神狀況,供作被告判斷是否為不保事項,若駕駛人未留在事故現場,就此部分根本無法進行判斷,益徵系爭車體損失險乙式約定條款第4條第2項所約定「事故後肇事逃逸」之範圍,除被保險車輛於事故後應留在原地外,事故駕駛人亦不得逕行離開現場。

5、況且,保險契約係屬最大善意契約,為避免道德風險,因而排除被保險人或車輛使用人等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或是有無照駕駛、施用毒品或違禁藥物、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補所致保險事故者之保險金請求權,而此等事由則屬與被保險人或車輛使用人本身有關之事實,而此事實是否俱足,若未於保險事故發生當下即予確認或保全,日後易衍生爭議。是依據證人即被告聘任之專業顧問施慶賢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間委託伊協助調查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原因,伊拿資料到現場,查看路口監視器照射位置與事故發生地段,現場監視器之拍攝角度是在車道中間,但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地點是在慢車道,不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內,故未調取監視器畫面或事發當天之行車軌跡,本件伊得到之資訊是撞到紐澤西護欄所致,但現場之紐澤西護欄高度約半個人高、水泥材質,不是塑膠材質,以個人曾經擔任刑事警察工作30多年之經驗研判,系爭車輛不可能係因撞擊而爬上該紐澤西護欄,但無法判斷是否屬於駕駛人駕車自撞之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36至439頁),參酌證人施慶賢提出之書面回覆意見:系爭車輛發生自撞安全島案,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時並未報警到場處理,事發路口之監視系統僅拍攝路口情景,監視影像畫面並未拍攝機慢車道上,並無自撞影像,原告擦撞者係路邊擺放可移動之水泥分隔島,該水泥製分隔島約有半個人高,車子擦撞應無法跨越,以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大多於底盤,是否與本案自撞有所關聯,需再行了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則本件被告因原告未於保險事故發生當下,未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並立即報警處理或通知被告到場確認,而有查證不易或無從查證之情,即堪認定。

6、綜上所述,依系爭車體損失險約定條款之體系、約定目的及脈絡為解釋,關於事故逃逸主體之認定,自非以系爭車輛為限,應包含駕駛人在內。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亦未依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立即報警處理或通知被告到場,即逕自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駕車逕行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業已該當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約定條款第4條第2項所約定「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而屬不保事項,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中並未為同意理賠之意思表示:

1、依據證人洪清水、陳俊緯、陳羣元下列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即於109年8月11日送往中華賓士臺中河南廠維修,再於109年8月20日送往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維修,證人陳俊緯接獲承辦人林孝湲通知後,即於109年8月25前往勘車;又分別於109年8月27日、109年10月30日,前往確認追加維修項目後;在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中,被告雖係按照一般被保險人申請出險之程序處理,然被告亦有要求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維修技師就原有及歷次追加之維修項目均須經事先通知原告並徵得其同意,始得進行維修,且被告公司理賠人員未曾向原告或中華賓士表明本件已經查證屬實並釐清肇事責任而同意理賠之情。

⑴證人洪清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鼎大輪輪胎行實際負

責人,原告於109年8月10日19時57分打電話給伊,表示車輛輪胎破掉、停在路邊,伊詢問輪胎規格,原告就傳車子圖片給伊,因為是特殊規格且當時在下雨,伊需要去找輪胎,就告知隔天幫他處理,原告就將車停在路邊停車格,隔天,伊先找原告拿車鑰匙後,到場看到車子輪胎因撞擊破掉、保險桿下緣有擦傷,認為沒什麼大問題,且還可發動(後稱:該輪胎為施壓系統,破掉還可以慢慢開,但時速不能超過50公里),就將車子開回輪胎行,待將車子舉起來,拆掉輪胎後,就看到三角架斷掉,伊就打電話及傳照片給原告,讓原告回原廠維修,之後伊就幫原告把車子開到中華賓士河南廠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客戶服務部技術零件科專員陳俊緯於本院

中證稱:伊於109年8月25日接到公司理賠人員林孝湲通知,表示關渡服務廠有保戶之受損車要做勘核,伊接到通知後,當天就前往確認該車之受損狀況,系爭車輛有明顯可見之受損,印象中撞擊部位在車輛左前方,詳細部位以估價單之記載為準,後續中華賓士於109年8月27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30日聯絡伊,是要確認系爭車輛受損要追加維修之項目,之後就由理賠部門做賠付或拒絕理賠;估價單上所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係伊所填載,此項記載不代表被告同意系爭車輛所有維修費用以出險理賠,只表示伊有查證這些零件確定壞掉需要更換之事實,不表示此案件被告公司已經同意理賠;估價單上之林孝湲是臺中服務廠理賠人員,林孝湲的名字是伊寫上去的,要讓維修廠確認這個案子的經辦是誰,陳英銓是士林服務廠之理賠人員,有代伊去看過一次車,黃煌凱是關渡服務廠技師;伊不清楚被告公司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原告或中華賓士表明本件拒絕理賠,因理賠決定與否不是由伊決定,而是由理賠決定,理賠人員之簽名不代表被公司有同意理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5頁)。

⑶證人即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服務顧問陳羣元於本院中證稱

:系爭車輛因臺中服務廠沒辦法維修,才於109年8月20日從臺中拖到關渡廠,維修原因為撞擊事故造成車輛左前方受損,本件是由伊承辦,因為系爭車輛在臺中廠就有申請出險之立案案號,伊就詢問臺中場之聯絡窗口,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之聯絡人,問到案號才可以請被告公司台北人員來勘車,確認系爭車輛之損失,以供核定保險理賠金額,同時通知臺中經辦人員該車已經拖到關渡廠之訊息,被告有表示也要向原告聯繫確認;維修過程中,關於系爭車輛之全部維修品項及維修費用,我們都有通知兩造,他們都有表示可以進行維修,並有先行徵得原告之同意;系爭車輛進廠時,有左前輪明顯傾斜、左前側保險桿脫落、前橫軸斷裂等情況,其中左前輪明顯傾斜、左前側保險桿脫落可由外觀目視發現,前橫軸斷裂可能需要由底盤檢視比較明確;被告公司理賠人員有來看過車子,被告公司也沒有表示同意或不願意理賠,只是表示可以進行維修,本件是在維修完成後,我們寄送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給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發票退帳,我們才知道本件沒有理賠,經詢問原因,被告公司才表示本件有爭議,可能涉及肇逃、無警方處理,沒有理賠;在被告退回發票之前,因被告沒有明確表示本件不予理賠,所以先前之程序都是按照保險理賠之程序來處理;一般保險公司之處理方式,都是先來確認維修費用,告知我們肇責待查,一般案件會有報案紀錄,本件沒有報案紀錄,我們不知道被告如何查證,一般碰到不理賠之案件,都會在我們進行維修之前就先告知,先前沒有碰過像本件之情形;伊於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後,有跟原告聯繫協調一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2頁)。

2、再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富邦產險理賠申請書、富邦保險批核估價單、車輛維修工單、客戶付費切結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243頁)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最終維修費用為52萬元(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被告公司人員於109年8月24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之估價單上即有載明就系爭車輛車損之注意事項「肇責待查,交修前請先知會車主」(見本院卷第223頁),後續維修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雖有陸續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見本院卷第227、231、233頁)之記載,然被告未曾表明已經同意理賠之情,則前開記載之內容僅能認係被告透過公司人員確認系爭車輛有進行維修及追加維修項目之必要而已,尚難逕以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受理維修服務,即認被告已經同意理賠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全部維修費用。

3、另按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1條固有關於「修理前之勘估」:「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24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7頁),惟系爭車輛確實係在原告委由證人洪清水將系爭車輛開往中華賓士臺中河南廠後,即經原告為出險申請,而經被告受理在案,並於中華賓士臺中河南廠確認無法進行維修後,即將系爭車輛送往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進行修繕,中華賓士關渡廠承辦人員於系爭車輛入廠後,即有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勘估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確認維修項目,並經被告公司勘估人員於估價單上先後簽註「肇責待查」、「經查屬實擬追加」之內容,由此可知,被告公司人員初始即已表明系爭車輛之肇責問題尚待查證釐清,而就維修過程中所謂查證屬實者,僅係針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所需維修之項目為確認之動作,尚難謂被告公司人員已經同意理賠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批核估價單,允諾中華賓士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4、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中已經同意理賠,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始會進行維修云云,即屬無據,而被告抗辯並未同意理賠等情,即堪採信。

(三)是以,本件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並立即報警處理或通知被告到場確認,而有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約定條款第4條第2項所約定「碰撞後逃逸」之不保事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即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約定條款第1條、第8條、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其修復金額52萬元據以理賠保險金及依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車體損失險乙式約定條款第1條、第8條、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