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進德法定代理人 潘衍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理 由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計算式: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5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8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50萬元=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