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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烟塗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均廢棄。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正確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附此指明。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