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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黃啓良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相 對 人 陳明照

黃淑聆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3536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536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2月7 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民事異議起訴狀。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之修正理由乃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該條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於109 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程序尚未完備,於109年11月18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㈡確認債權人之正確姓名為何,並提出與債權人姓名相符之印文(啓或)。㈢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㈣提出請求原因事實釋明資料。㈤確認請求利率為何?㈥確認「陳明照、黃淑聆」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㈦確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何?㈧陳報「陳明照、黃淑聆」住所地址為何?」等事項,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此有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21至23頁)。惟異議人雖已補繳聲請費用,並具狀陳報:利率起算日自98年7 月24日起至10

9 年11月23日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法定代理人陳明照、黃淑聆(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 ○○ 號)不塗銷廢棄98年度溪資字第42090 號禁止處分登記而有特別侵權行為;異議人正確姓名及提出與姓名相符印文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 年10月7 日彰院平109 司執孟字第3880號函(下稱第3880號函)、台中公園路郵局00016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000167號存證信函)、偽證及貪瀆起訴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執行署臺中分署)109 年2 月11日中執愛105 年牌稅執字第00065652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5 月23日中執丙102 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3 月24日中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等為證(見司促卷第27至

33、37至65頁),然依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網頁查詢資料(見司促卷第75頁),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法定代理人(即主任)為施馨媄,並非相對人陳明照、黃淑聆,且第3880號函僅能釋明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而不再進行拍賣,而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聲請人之不動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第000167號存證信函與偽證及貪瀆起訴狀均僅為聲請人片面陳述相對人陳明照有瀆職及偽造彰化地院109 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所載債權;第00000000號函僅能釋明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再繼續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且聲請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執行案號變更為彰化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債權人變更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函僅能釋明執行署臺中分署塗銷聲請人所有之4972-ZE 汽車(下稱4972-ZE 汽車)之查封登記,並准買受人陳良安辦理過戶手續;第0000000000號函僅能釋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已就4972-ZE 汽車辦理燃料使用費移置註記,並向執行署臺中分署辦理撤銷4972-ZE 汽車行政執行案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所有之QW-8921 汽車及4972-ZE 汽車使用牌照稅額及加徵滯納金;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就其所有之NY-8837 汽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失竊,是據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有何債權債務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對相對人等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準此,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既未陳明對於相對人等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釋明資料,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異議人在本件異議程序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印鑑證明、彰化地院108 年12月4 日彰院曜108 司執孟字第7289號囑託變更查封登記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 年9 月11日109 彰金職平字第145 號通知函(下稱第145 號函)、聲請支付命令狀(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等資料,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能釋明禁止處分聲請人之不動產;印鑑證明僅能釋明黃啓良正確姓名及與姓名相符印鑑;囑託變更查封登記函僅能釋明聲請人之不動產變更查封登記案號為105 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 號,債權人名義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第145 號函僅能釋明投標及開標時間,而仍未足以釋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此外,異議人雖另以聲請支付命令狀(見本院卷第17頁)陳稱相對人陳明照、黃淑聆於98年7 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8,000,000 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9 年10月7 日,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等語,然此僅為異議人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難採信。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