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張光榮相對人 吳慶祥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20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年12月8日收到第三審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書正本,依法於110年1月6日不變30天期間,已提起再審之訴。又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不具提存要件,異議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於109年3月10日將不具清償效力之提存書退還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再給付價金,難謂相對人已清償債務,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難以同意,爰對於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於再審判決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確定前,並不受任何影響,換言之,當事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負擔訴訟費用。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原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五十。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應已確定。
㈡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101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4,64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系爭裁定卷第9頁)。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於106年2月2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相對人繳納地政規費16,225元;另於107年4月13日發函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由相對人支出鑑定費用125,000元,有地政規費徵收單聯單(見系爭裁定卷第17頁)、匯款申請代收收入收據(見系爭裁定卷第15頁)附卷足憑,依上說明,亦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範疇。是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2,933元【計算式:(000000+16225+125000)×50/100=132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意旨雖以提出再審之訴,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本院僅得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另關於將提存書退還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再給付價金,難謂相對人已清償債務之異議,即非屬對訴訟費用數額之爭執。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