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 議 人 豐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岳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催字第6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委託彰化商銀管理應收帳款,異議人對第三人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鴻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均讓與彰化商銀。於民國110年4月1日,鑫元鴻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其清償對異議人已屆期應負帳款之方式。異議人委由彰化商銀經辦人員攜回系爭支票,以沖償該銀行對異議人於同年2月8日申辦之貸款債權,然事後彰化商銀經辦人員查無系爭支票,故由異議人申報遺失。異議人為票據權利人,乃依法為掛失止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惟原裁定認異議人雖為支票之受款人,但未曾持有系爭支票,不得謂為票據權利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狀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參照)。
然此所謂占有並不以實際占有為限,包括占有輔助人為本人占有意思而占有及間接占有均應屬之。末按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而言者,至於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依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並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支票乃鑫元鴻公司為給付異議人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款所簽發交付予異議人之支票,因異議人向彰化商銀申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委託彰化商銀管理應收帳款,故委託彰化商銀經辦人員向鑫元鴻公司收取系爭支票,未料於辦理沖償過程中不慎遺失,異議人乃依法為掛失止付通知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彰化商銀豐原分行110年5月4日彰豐原字第110058號函、動撥申請書間債權憑證為證。另經本院發函詢問異議人、鑫元鴻公司、彰化商銀豐原分行有關系爭支票遺失過程,據其等一同答稱:系爭支票由鑫元鴻公司開立,受款人為異議人。異議人基於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委託彰化商銀協助其應收帳款之管理工作,並由彰化商銀受異議人委託向鑫元鴻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鑫元鴻公司於110年4月1日將系爭支票交由彰化商銀經辦攜回,以利沖償異議人在彰化商銀即將屆期之應收帳款融資等語,有上開三人110年11月30日函文可佐,足見系爭支票確係鑫元鴻公司為給付應收帳款予異議人而簽發交付予異議人,僅因彰化商銀攜回辦理沖償業務過程中遺失,是彰化商銀乃受異議人之委託直接占有系爭支票,異議人應仍間接占有系爭支票,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可見異議人方屬執票之票據權利人無誤。基此,系爭支票於受託人彰化商銀辦理業務過程中不慎遺失,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得依法為掛失止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所提出之書證及回函,誤認異議人未占有系爭支票,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鑫元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10年5月5日 177萬5,036元 B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