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04號異議人 宋瑞芳
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相對人 李義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110年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送達,並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惟系爭戶籍地並非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82年離婚後,即於90年4月16日遷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並實際居住該址迄今。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未合法送達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
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雖抗辯系爭戶籍地並非其住所云云。惟異議人於110年11月5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1頁)親筆記載,其住所在「台中市○區○○街000號」即系爭戶籍地。
且系爭戶籍地除異議人外,尚有異議人配偶蕭梓銘、長女鄭倩如設籍,有其等3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戶籍地為異議人住所。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系爭戶籍地為異議人住所,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送達,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9年3月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如有異議,應自110年3月14日起,算至110年4月6日異議期間屆滿。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110年4月6日24時確定。
參、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4月6日24時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