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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王政欽相 對 人 王舜立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 年3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0 年度司聲字第26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26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0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頁),異議人於110 年3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證人王琮富於第一審所為證詞除涉及相對人於本訴部分(返還所有權狀)之爭點,亦涉及異議人反訴部分(給付不當得利)之爭點,此觀當日證人筆錄內容可明瞭,因此就異議人所繳納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40 元,應依第二審主文記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 即32元,故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為39881 元(計算式:39913 ─32=39881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有明文。

四、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併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231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 ;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確定。經查:㈠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96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已由相對人預納(見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19頁、第23頁);異議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97,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已由異議人繳納(見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26

1 頁、第274 頁),均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㈡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曾於109 年1 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補正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由相對人繳納地政規費240 元(見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191 頁、第199 頁、第23

2 頁);另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訊問證人王琮富,由異議人繳納證人日旅費540 元,此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276 頁)。該證人雖為異議人聲請通知到庭,其聲請理由所載待證事實為異議人是否有權占有土地所有權狀,亦即為本訴部分之爭議,此有異議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見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239 頁、第241 頁),但證人王琮富於上開期日證述之內容亦涉及反訴部分(見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264 至第266 頁),經系爭事件第一、二審於本反訴之判決理由中均予以援引斟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案卷核閱無訛,則異議人就該證人於上開期日到場作證所繳納之日旅費54

0 元,應認屬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而依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則本反訴應各自分擔178 元及3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 ,餘由異議人負擔。㈢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9號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27,487元,已由相對人繳納(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卷第93頁、第105 頁);異議人提起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666元,已由異議人繳納(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卷第176 頁、第184 頁),亦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㈣綜前,經扣抵相對人所應負擔異議人支出反訴部分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3,522 元【計算式:(33670 +24666 +

362 )×6/100 =35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891元【計算式:17335 +

240 +(27487 ×94/100)-3522=398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中部分主張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