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張文萱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35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9 年11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35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10 年1 月23日以109 年度司他字第356 號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異議,經異議人不服乙裁定,於110 年2 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錢、沒有房地,合於法律扶助資格,本件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判決不付費,如果要繳費應在判決前,沒有繳費即不得判決,若知道要付訴訟費用,就不會提出該案之訴訟。如今通知繳費,異議人沒有錢也執行不到錢,徒勞執行,故請求不予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22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09 年11月11日作成甲裁定,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市○○路○ 段○○○ 號之居所,並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代理書記以受僱人收受;另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因該處已拆遷而無法送達,而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日公示送達(見司他卷第27、33至41頁),依法於2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之異議期間至遲已於110 年
1 月4 日24時屆滿(因同年1 月1 至3 日為例假日,其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1 月4 日),但異議人直到110 年
1 月20日始具狀對甲裁定提出異議(見司他卷第63至65頁),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已逾1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因而以乙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所指法律扶助基金會判決不付費云云,顯有誤會,附帶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始對甲裁定提出異議而不合法為由,因而以乙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實屬有據。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