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宋紀宥蓁即宋紀美任相 對 人 紀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409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0,655,840元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74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109年6月1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惟異議人之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但因異議人年事已高,現實際係與其子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環中路地址),系爭戶籍址之房地亦於105年賣予第三人。況相對人住所與系爭戶籍地僅相距500餘公尺,相對人清楚知悉異議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是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址所為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送達,亦無從起算得異議之期間,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陳報異議人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寄送至系爭戶籍址,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6月17日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系爭地址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109年6月27日收受送達,並於109年7月17日24時確定,而於109年8月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系爭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該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雖以其僅係單純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址,實際住所應為環中路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址並非合法送達等語為主張,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寄送至環中路地址之信件、臺中市政府稅務局寄送至環中路地址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戶籍址之坐落房地謄本、GOOGLE地圖網頁資料為證。惟上開臺灣電力公司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寄送至環中路地址之信件,均未載明寄送日期與信件性質,難認有何表徵異議人住所之意。而臺中市政府稅務局寄送至環中路地址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乃係因課稅房屋即座落於環中路地址,始將房屋稅繳款書投遞至環中路地址,亦與異議人之住所無涉。又系爭戶籍址之坐落房地謄本雖登載該房地已於105年間賣予第三人,惟表彰住所之意與該住所之所有權人並無相關,況異議人名下另有環中路地址之房子,若異議人無以系爭戶籍址作為住所之意,大可於該房地出售後將戶籍遷至環中路地址,然異議人卻未為之,其是否真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尚無從認定。足認異議人主張其住所應為環中路地址,要非可採。至異議人既未證明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相對人之住所是否離系爭戶籍址甚近,相對人是否知悉異議人實際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即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無涉。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既仍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確定。是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