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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相 對 人 張景隆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101 年度司促字第7013號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 月11日裁定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3 月24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係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3 月1 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701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4 樓為送達,於101 年3 月8 日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送達,並於101 年4 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嗣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檢附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入出國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查詢本件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認定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遂於110 年3 月11日為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經調閱本院101 年3月1 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701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出國後未再入境,但其並未為遷出登記,無證據證明其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本件向其戶籍地送達仍屬合法。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101 年5 月

8 日死亡,相對人於101 年7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600,可見相對人在國內仍有代為處理私事之親友,若認為對此支付命令之送達毫無所悉,顯不合理,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四、在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1 項修正前,實務見解認為依該條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要旨參照)。然民事訴訟法已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並明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 項。故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1 項規定,就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司法事務官應先予審查並決定應核發確定證明書或駁回聲請,依相同法理,司法事務官亦得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故原處分並無逾越權限之違法。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法第52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需對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才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自明。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並由管理委員會代收,然相對人在此之前已於101 年3 月4 日出境,並於103 年4 月18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此有卷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7 月6 日移署資字第1090067406號函為憑。且相對人出境至今超過9 年仍未返國,有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是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寄存送達時,相對人確不在國內,且顯無在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況相對人所持我國護照有效期已於104 年3 月2 日屆滿,亦未申請換發新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7 月

6 日領一字第1095119150號函存卷可查。倘若相對人仍欲返國居住,亦不致連我國護照到期都不換發,故依現存證據應認相對人於101 年3 月4 日出境時已有廢止上開國內住所之意思,堪認該戶籍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即不得於該處所為送達,亦不得由該處之管理委員會代收。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於101 年

7 月間仍有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顯然在國內有代為處理事務之親友云云。然所謂代為處理事務之親友為何人?是否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址?該人有無代收支付命令之授權?是否確實取得寄送到相對人戶籍地址之本件支付命令並轉交或告知相對人?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僅憑事後曾有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即認定確有所謂處理事務之親友且確實已經代收本件支付命令後轉交相對人。故本件支付命令對相對人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能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原處分以本件支付命令前揭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於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因而處分撤銷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