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賴忠厚

賴木卿賴中連相 對 人 賴怡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訴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並無鑑定界址之必要。縱有,應僅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系爭訴訟有關,其餘土地因異議人並未有在其上種植任何物品,是與系爭訴訟無關。有關部分,異議人願與相對人平均負擔鑑定界址複丈費;無關部分,則不得要求異議人負擔該費用。又本件鑑定界址複丈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費用過高,異議人至地政事務所求證,鑑界土地一筆一公頃以內費用才4,000元。另系爭訴訟之裁判費2萬8,423元也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02號(即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該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訴外人賴陳鑾英負擔,有系爭訴訟民事判決書可參。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於原審已支出裁判費2萬8,423元、地籍圖謄本費225元、鑑定界址複丈費2萬元、土地界標費195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出售土地界標繳款收據各1紙,附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內可稽。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2,211元【計算式:(28,423元+225元+20,000元+195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異議聲明主張關於裁判費應全由相對人負擔、鑑定界址複丈費中關於鑑定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應與相對人「平均負擔」云云。然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並不得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再予審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原裁定就系爭訴訟之訴訟程序中所生訴訟費用部分,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諭知由異議人各負擔1/4,經核自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聲明,並無理由。

㈢、本件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複丈費,係因本院於系爭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釐清爭議,命相對人預納費用後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屬進行訴訟之必要,並非相對人於訴訟程序外自行委託而進行界址複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該鑑界費用自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相對人既已提出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即足證其確有先行繳納鑑定界址複丈費2萬元,此部分自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異議人主張無鑑定界址必要、縱有,應僅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系爭訴訟有關,及鑑定界址複丈費過高云云,均非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原裁定所載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提出上開異議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