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聖府晶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春月相 對 人 祁政鈞即乙臣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係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9號卷69頁),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原裁定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於驗收時認定有瑕疵,因相對人無法證明其所施作之防水工程無滲漏之虞,而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建字第16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應由相對人提供鑑定方式證明,故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亦已於上開訴訟中拒絕給付鑑定費用,且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載明訴訟費用由敗方負擔,並未提及鑑定費用,故除工程款、利息、訴訟費用外,其餘費用異議人概不支付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6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另第一審法院於109年3月17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共65,00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840元(計算式:5,840元+65,000元=70,840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鑑定費用本應由負舉證責任之相對人負擔,且訴訟費用不包含鑑定費用等語為辯,依前揭說明,委無可採。基上,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