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紀惠美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支付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255元部分,非屬異議人所應支付,應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之共同被告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泰公司)負擔,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訴請異議人及崴泰公司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6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崴泰公司負擔百分之62、異議人負擔百分之38,異議人不服本院上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受理,惟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本院上揭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揭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應由崴泰公司負擔百分之62、異議人負擔百分之38。次查,相對人因本件返還土地訴訟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萬9872元、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費2萬8225元,合計共19萬8097元,業經相對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卷內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無訛(見該卷第67、
155、383頁),則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金額百分之38即7萬5277元(計算式:198,097元38%=75,27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資為辯,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其數額,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另為不同之酌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甚明,異議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