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明溱即張明通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其自108年8月起未依約按月履行更生方案繳款,且持續多月未繳足應繳之款項,異議人已於109年8月判定更生方案毀諾;又債務人迄至110年3月12日止,更生方案應繳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12元,惟債務人目前實際累積總繳款金額為3萬9202元(含更生方案毀諾後之繳款),短繳逾4期之金額,是異議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更生繳款,爰依法聲明異議,廢棄延期認可之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是。

四、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而於107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聲請意旨主張:其因聽力喪失,無法勝任原送貨司機之職務,於110年3月31日離職,目前無任何收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自11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予以延長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新菩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經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確因罹有右側耳耳鳴、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感音神經性耳聾等疾病,先後於110年3月8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5日數度至上開醫院急診就診,堪認債務人確有其所主張之上開病情。而債務人因生病致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係出於非其己身所能控制之事由,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核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即無不合。至於異議人稱債務人曾多次未按期繳款,異議人已判定債務人更生方案毀諾,異議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更生繳款云云,經核與上開法條所定延長更生方案之法定要件全然無涉,所為異議,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主張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准許債務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