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吳玉筷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黃任鴻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460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定有明文。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顯然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如就是否已經逾20日之不變期間,存在有爭執,則依同法第240條之4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4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照前揭說明,應由法官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三、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26日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因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配偶翁朝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謄本(見司促字卷第21、23頁)可佐,依前述說明,該支付命令已於109 年10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債務有爭議,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自收受支付命令正本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7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異議期間應至109 年11月18日屆滿。惟異議人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上述支付命令於109 年10月26日送達,業經同年11月18日確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對於前述支付命令,於109 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院於109 年11月26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