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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劉瑞專相 對 人 劉達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59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5月2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0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乃基於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之判決裁定宣告,該訴訟案之本訴原告為劉達夫(即反訴被告),本訴被告為劉瑞專(即反訴原告)無誤。該案判決主文內容,已經鈞院明文喻知有本訴訴訟與反訴訴訟二部分,故而論述其本案相關訴訟支出費用額部份,理應分為二部份之訴訟費用額各別論述之。關於鈞院對該訴訟之判決主文如下詳:其本訴部份:訴訟費用額定為原告劉達夫全額負擔之,並駁回原告之所有聲明,此於該案判決已有明示之。而反訴部份:訴訟費用額裁定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劉達夫)負擔二分之一,共餘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劉瑞專)負擔。相對人劉達夫所提出的費用額單據為土地鑑測費用證明,其支付費用或為聲明人劉達夫所擁有之土地鑑測費用,亦僅認為本訴之鑑測單個人之土地鑑測費用支出,亦即難斷定是該訴訟案之本訴訴訟鑑測費或反訴訴訟之鑑測支出費用,更未詳細指出隸屬何案或何訴訟案所支付之鑑測費,甚至亦認定僅個人向鑑界機關所申請之必須與非必須之鑑測行為所支出費用。鈞院僅認定該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訴訟之本訴被告劉瑞專(即反訴原告)所繳付之訴訟費用額支出為新台幣(下同)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基於鈞院於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之判決裁定之費用額定負擔比例原則,提出請求反訴被告劉達夫應償付反訴原告劉瑞專捌仟陸佰陸拾元整,應屬有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8年間以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反訴部分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9年1月16日之土地鑑測費27,000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各該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異議人於本件訴訟反訴部分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32元〔計算式:(27,000元-17,335元)×1/2=4,832元〕。異議人抗辯相對人提出之土地鑑測費用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鑑測費用,鑑測結果僅用於本訴部分之審查,甚至為非必須之鑑測行為,然該鑑測結果乃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案件中之就本訴與反訴同一爭點所依據之同一證據資料,異議人於前案所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本院判斷結果均援用與本訴部分之相同理由,並非僅供相對人本訴部分判決所使用,亦非非必須之鑑測行為,故異議人抗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相對人所預納之土地鑑測費用不應由其應負擔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原裁定所載金額負擔訴訟費用4,832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提出上開異議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