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相 對 人 林穗文即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乃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之109年12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姚忠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勝訴,異議人於109年9月26日聲請假執行,亦對相對人林穗文即林即林淑芬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31號所供擔保之擔保金(即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5號)新臺幣(下同)36萬9862元,聲請予以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與訴外人姚忠逸、劉馥誠等人所涉犯之背信、詐欺等刑事案件,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8927號偵查中,而相對人先前擔任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舒蓉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前向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異議人曾對相對人於康舒蓉公司之股份營利及所得扣押,惟康舒蓉公司收受後並未回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該股份債權應已扣押,詎相對人無視扣押命令之存在將該扣押股份過戶,實已違反查封之效力,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此部分異議人業已併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是以,若准予取回系爭擔保金,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再為民事求償,則異議人之前揭債權當無法獲得滿足。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89號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裁定,容有疑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反擔保之場合,因該反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斯時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停止假執行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反擔保人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再者,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曾聲請對姚忠逸、林穗文、姚泇伃(即姚欣蓉)及
康舒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7號假扣押裁定,准對姚忠逸、林穗文、姚泇伃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異議人供擔保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3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由本件相對人為全體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終結在案。復因姚忠逸於105年11月8日聲請本院命異議人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司裁全聲字第364號裁定命異議人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異議人雖曾對債務人姚忠逸、林穗文、姚泇伃及康舒蓉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債務人異議,而由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其後異議人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姚忠逸、林穗文及姚泇伃之訴訟,另與康舒蓉公司以本院106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76號成立調解,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另對債務人姚忠逸、林穗文(即相對人)提起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第573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訟並經確定在案,且姚忠逸及林穗文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許其撤銷,嗣異議人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全事聲字第40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確定在案。
㈢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7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9號、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0號卷宗審閱無誤。
㈣相對人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本件擔保金返還,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查證屬實,異議人迄今確無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原聲請卷可稽,而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5號擔保提存事件,既已因異議人與康舒蓉公司以本院106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76號成立調解而告終結,則該訴訟業已終結。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㈤至於異議意旨另略稱:相對人與訴外人姚忠逸、劉馥誠等人
另涉犯之背信、詐欺等刑事案件,且相對人違反查封之效力,應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且異議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該項異議意旨所稱其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應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行使權利」,是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發還,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