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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鄭茶王相 對 人 張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7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後,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茲以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以聲請人因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自難認訴訟已終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系爭假扣押之標的物既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則假扣押之執行已不存在自無庸撤回,而原裁定命聲請人撤回已不存在之執行事件,聲請人不知如何撤回。又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裁定已無執行力,聲請人亦不知如何追加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00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不動產固經異議人聲請拍賣完畢,且異議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10年5月6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書、本院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等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在內,則異議人已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攸關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是否應予准許。本件異議人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除執行法院已就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經拍賣而終局執行完畢後,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已消滅,而得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外,仍當以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異議人方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然本件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桃園地院調卷拍賣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異議人迄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應認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異議人逕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以相對人未行使而聲請返還擔保金,即難認於法有據。綜上,本件異議人固於110年5月6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斯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相對人有無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以及其損害額為何,均無由確定而可能繼續發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自無從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