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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林汝聰相 對 人 林汝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所為之110 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定異議人積欠相對人債款240 萬元,此為異議人所否認,則相對人是否有交付異議人借款及兩造是否進而成立借貸契約,本案判決並無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予以檢驗審酌,係消極未適用法規,異議人因此已於110 年7 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故原裁定尚有違誤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詳言之,再審程序之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兩造各自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後,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4 萬0,792 元,於法並無不合。又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法院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之系爭再審判決前,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主張原裁定不合法,洵非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