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郭大添相 對 人 林慶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為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為返還擔保金之前階段事件,亦包含在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範圍,有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03890號函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而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85號、198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108年6月25日在本院執行處表示同意由異議人先領取,且本院亦撤銷對該提存擔保金之執行命令,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又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131萬7200元,業經本院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嗣於109年3月6日復對107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在44萬元範圍內為扣押,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8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在87萬7200元之範圍內聲請返還,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提供131萬7200元擔保金為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反擔保,依首揭說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該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異議人復未能於本件程序證明相對人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
(二)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筆錄雖記載提存金部分,同意由債務人領取等內容。然依該筆錄所載,顯係異議人稱會於108年7月31日前搬離完畢後,相對人始稱提存金部分同意由異議人先領取等語,且108年6月25日當時系爭房屋仍在營業中,相關器材尚未搬離,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又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伊於108年6月25日執行時係表示異議人若在108 年7 月31日前搬離完畢,伊始同意異議人領取提存金,但異議人於108年7月31日只將他自己的東西搬走,而未回復原狀,異議人即未在108年7月31日前搬離完畢。本件是直至109年1月16日第二次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同意由伊代為履行義務拆除,伊乃僱工於109年3月底全部拆除完畢,在異議人償還拆除費用27萬餘元前,伊不同意異議人領回107年度存字第1986號87萬7200元提存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9頁),足見相對人係以異議人於108年7月31日前搬遷完畢為條件,同意異議人領取提存金。又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8年7月31日前回復原狀而搬遷完畢,則其主張相對人已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