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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郭大添相 對 人 林慶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85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110年7月30日收受送達,於110年8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並依上開確定判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563號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異議人自行到院清償積欠相對人之租金,並經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且相對人於108年6月25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提存金部分,同意由債務人(即異議人)先領取」等語。原裁定以無從認定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無法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實有誤認,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並依上開確定判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563號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異議人自行到院清償積欠相對人之租金,並經本院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8年5月7日中院麟(107)存字第1985、1986號函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563號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善字第48563號通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以相對人同意返還而請求返還提存物,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563號執行筆錄為據。經本院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善股關於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0分所製作之執行筆錄上記載:「債權人稱提存金部分同意由債務人(即異議人)先領取」,當事人真意是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回擔保金?又同意領回之擔保金究指何筆擔保金(107年度存字第1985號、107年度存字第1986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9月27日中院平民執108司執善字第48563號函回覆「二、...參酌本件執行卷宗全卷,知本件債權人林慶閔前聲請對債務人郭大添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85、1986號提存金為執行,經於108年5月3日對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期間債務人曾提出現款清償,並請求撤銷執行(參債務人108年5月24日民事聲請狀、108年5月27日執行筆錄),於108年6月25日履勘期日,因債務人已提出現款(計算至108年7月31日)且表示願於108年7月31日搬離,故債權人遂就提存金部分,同意由債務人先領取,本院遂據此於108年6月25日發文撤銷上開提存金之強制執行。故上開筆錄之記載,應係基於斯時前開時空情狀(債務人已提出計算至108年7月31日搬遷日之現款及願自動搬遷)債權人所為表示,惟在本件強制執行以外之事件,其真意有無其他考量或真意保留,尚無從知悉。三、另本件嗣後因債務人未於108年7月31日騰空完畢,衍生金錢債權,故就提存金部分復再為強制執行(參債權人109年1月31日陳報狀、109年3月6日扣押命令等)。」,又查,相對人再為執行之標的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86號,有本院109年3月6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善字第4856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

足認於異議人提出現款清償後,相對人確有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撤銷上開提存金之強制執行,已符合前述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異議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