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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 議 人 王書莛相 對 人 張嘉翔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所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908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而有執行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本件異議人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90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為由,對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0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即異議)而聲請撤銷,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以判定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間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福雅路19號址)送達,惟經人冒稱為異議人本人並蓋用盜刻之印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然兩造早自107年7月搬離系爭福雅路19號址而居住於○○路00巷0弄0號新購房屋,異議人並於109年8月起搬回娘家即南屯區寶山六街27號5樓之7(下稱寶山六街址),相對人明知於此,有其於109年12月10日寄送異議人之存證信函可佐,相對人於109年12月23日對異議人提起離婚等訴訟,亦於起訴狀載明以異議人當時居住之寶山六街址為送達地址,異議人另對相對人提出之離婚起訴狀亦已載明「於109年8月起搬回娘家居住」,詎相對人意圖使異議人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故意陳報異議人未居住○○○○○路00號址,致法院誤認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再者,相對人於另案亦承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政機關向系爭福雅路19號址送達,送達證書記載「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有異議人之印章用印之印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129、133-135、137頁)。而系爭福雅路19號址雖為異議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址,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址是否即為異議人之住所,得向該址為合法送達,仍應以異議人主觀上有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客觀上有無居住該址之事實,以資判斷。

㈡、異議人主張其當時未居住○○○○路00號址,實際居住在寶山六街址,核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10日郵局存證信函記載之異議人地址相符,且相對人於110年2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所載本件異議人地址亦為寶山六街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1765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居住○○○○路00號址,實係居住在寶山六街址,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暨其係因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收受執行查封通知始知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等情,應屬可採。準此,異議人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既無居住○○○○○路00號址之事實,且堪認異議人已有變更廢止系爭福雅路19號址作為住所之意,自不得僅憑異議人之戶籍登記資料遽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以系爭福雅路19號址為住所。又系爭支付命令雖向系爭福雅路19號址為送達,然該址已非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顯未親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依前揭裁判意旨,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自109年12月25日已合法送達,並於110年1月14日確定,而於110年1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