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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王鴻進相 對 人 王弘輝

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關於相對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收受原裁定,嗣於110年9月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此3人已經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異議人已定期20日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雖認為異議人未能證明已經定20日期限通知相對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行使權利,因而駁回關於相對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部分之聲請,但相對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4號案件中曾陳報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該地址為相對人王惠玲之住所,因相對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均係繼承王弘治遺產,而王惠玲任教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故相對人王弘輝、林王惠媛、朱培嚜都委託其代為處理遺產事項,王惠玲亦出具聲明書表示已經收受異議人之催告文書,並通知相對人王弘輝、林王惠媛、朱培嚜後均無權利受損,故異議人實已符合返還擔保金要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00萬元,聲請假處分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4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異議人業已敗訴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裁定可憑。後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即前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自行聲請撤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信回執、王惠玲聲明書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堪認異議人主張訴訟終結後,異議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應屬可採。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王弘輝、林王惠媛分別於92年4月21日、109年11月10日已遷出國外,有除戶謄本可按,顯見該催告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王弘輝、林王惠媛,而異議人所提出之催告函回執聯復無相對人王惠玲、朱培嚜簽名已收掛號信件之記載,亦難認對上二人已合法送達,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相對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4號案件中曾陳報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而相對人王惠玲亦出具聲明書表示該地址為其住所,因相對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均係繼承王弘治遺產,而王惠玲任教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故相對人王弘輝、林王惠媛、朱培嚜都委託其代為處理遺產事項,故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4號案件之書狀中已將地址均記載為其地址,且異議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催告函回執雖僅有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但異議人之催告文書確實已經轉交其收受,其並通知相對人王弘輝、林王惠媛、朱培嚜後均認為無權利受損,無提起訴訟必要,並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款等語。而催告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像法院送達需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才發生效力,依相對人王弘輝、林王惠媛、朱培嚜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84號案件中曾陳報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即王惠玲住址,可見王惠玲確有聯繫其等之管道,參以王惠玲聲明書已經明確表示曾通知相對人王弘輝、林王惠媛、朱培嚜催告之事,應認異議人之催告確實已經達到相對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而其等至原裁定司法事務官查詢時仍未起訴,可見供擔保人即異議人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原裁定未及審酌王惠玲之聲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