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范梅德相 對 人 沈一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9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以
109 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之提存金,異議人於110 年1 月4 日收受裁定,並於110 年1 月11日提起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收受相對人於109 年11月9 日寄發大里郵局第42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內文並未載明通知伊行使權利,或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文句或詞意,伊難以正確且客觀理解催告內容並據此行使權利,相對人所為催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四、查: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新臺幣(下同)9 萬4830元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又前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復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略為:「本人與范梅德假扣押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64
4 號裁定,並以106 年度存字1480號提存擔保金94,830元在案」、「請到文21日內,對擔保金主張權利,逾期不行使,本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而異議人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節,亦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憑。系爭存證信函固將本件假執行事件誤載為假扣押事件,惟已正確記載本案判決案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644 號、所供擔保之提存字號106 年度存字第1408號、及擔保金數額9 萬4830元等,是依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異議人應可知悉、明瞭相對人係催告其就本院105 年度中簡第644 號判決之假執行擔保提存行使權利,堪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異議人既經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催告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