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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UP TECH HOLD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惟異議人設立於PO BOX 217 APIASAMOA,並未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固主張其設立於PO BOX 217 APIASAMOA,並未在中華

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對其送達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㈡而異議人之代表人為莊居勇,莊居勇住所係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有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公司證明及莊居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依前開說明,對異議人之送達,自應向其在我國之代表人莊居勇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為之。

㈢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代表人莊居勇住所即高雄市○○區○○

街000號送達,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年3月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9年3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如有異議,應自109年3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9年4月10日異議期間屆滿。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109年4月10日24時確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10日24時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