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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賴墩益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10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0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針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9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異議人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7」,而非居住於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0號」,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竟故意向異議人未實際居住前述戶籍地寄存送達,而不向異議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7」送達,顯非合法,致異議人遲至110年8月29日始收受支付命裁定之送達,並於110年8月30日提起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不合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乃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屬督促程序,必確定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遷徙他處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係以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為送

達,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7月27日寄存在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異議人後經通知於110年8月29日至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領取該寄存文書,有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司促卷字第19、25頁)及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㈡再者,相對人前於110年6月1日曾委由吳榮昌律師向異議人寄

發律師函,該信函係向異議人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7」送達,並經異議人收受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憑;且經本院送達異議狀繕本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送達後未為爭執,是本件已有客觀事證可認異議人確實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且為相對人所明知,自不得僅以其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逕認其有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對非異議人住居所地即系爭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系爭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110年8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裁定,並110年8月30日提出異議,顯無逾期異議之情事,原裁定認異議之異議逾期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對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支付命令裁定,致異議人遲至110年8月29日始收受支付命令裁定,其於110年8月30日聲請異議,應無逾期而屬合法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