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 議 人 余黎月鳳相 對 人 黎德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3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變更戶籍地,相關文書送達均由相對人家人收受,相對人應知悉其內容;況兩造間歷次訴訟文書均送達相對人原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經判決確定,而因個資法關係,異議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個人相關資料,異議人僅能依歷次判決文書所載相對人地址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證明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四、經查:㈠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235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7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0萬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066號),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7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履行協議案件歷審全卷核閱屬實,堪認本案訴訟確已終結。
㈡異議人前於110年8月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1818號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就異議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該函送達相對人原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原裁定以相對人業於同年2月9日變更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認異議人之催告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惟異議人另於110年9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223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就異議人依上開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1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2938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7頁),而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12月10日彰院毓文字第1100001476號函在卷可參。
㈢從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方式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合法收受該通知後,仍未行使,則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事後補正之催告函件,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