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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昭融相 對 人 黃慶昌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公示送達)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兄,相對人失蹤十餘年,因出境未歸被戶政事務所遷出無戶籍,相對人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8年,爰聲請本院准予為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親屬系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雖可知相對人確實於97年7月7日出監後,於97年9月6日出境,此後即未再返臺,且因出境經戶政事務所於逕為遷出登記,然相對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3月10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相對人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8年5月26日通緝,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是相對人顯係為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刻意逃匿出境,雖行蹤不明,卻無法遽認為生死不明,難認有失蹤之事實。又聲請人復未更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