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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高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高維_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維 【男、民國前5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高維_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維 【男、民國前5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於50年10月20日遷入臺中市○區○○路○○○號,迄至101年7月26日經遷入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另其無榮民身分,配偶賀霖業於66年10月23日遷出國外。而臺中市○區○○路○○○號原為中興大學教職員宿舍,現已拆除改建,經南門里里長實地訪查曾居住在該地之長者,均表示未曾見過高維_,其亦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入出境、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向臺中市社會局請領社福津貼或接受安置補助、參加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紀錄,亦無前科、信用卡紀錄,且自101年起至107年間均無財產所得資料。而高維_於99年7月5日經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課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且高維_當日已年滿104歲。聲請人為檢察機關,前經鈞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38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1日中市南戶字第108000596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親屬、里鄰長或鄰居訪談紀錄表、失蹤人高維_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投保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臺中市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法務部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另有失蹤人高維_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失蹤人口查詢資料記載之發生日期為99年7 月5 日,自應自是日起算。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高維_為80歲以上者,於99年7 月5 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2 年7 月5 日屆滿3 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 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2 年7 月5 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