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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成之一○五年度臺仲聲字第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捌仟參佰柒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四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仲裁判斷,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105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3,789,338元(含稅),及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85%,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再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年7月25日作成之105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為據。

另上開仲裁判斷書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中院麟民海106仲備7字第1060103038號函准予備查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仲備字第7號卷可稽,又本件未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及同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等情形,依法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