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代 理 人 吳梓生律師相 對 人 朱善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所選任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朱善衡,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前與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提付仲裁(臺灣仲裁協會109 年度臺仲聲字第8 號),因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異昌,經相對人朱善衡(下僅稱朱善衡)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雖經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朱善衡在案,惟聲請人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選任張淑芬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已無二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致利益衝突情事,自無再由朱善衡為聲請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仲裁事件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4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包括利害衝突)為要件,倘其後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且無前述之情形,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已選任者應得為解任,此於仲裁事件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亦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與大買家公司之仲裁事件,前因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而有利益衝突情形,經朱善衡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朱善衡為聲請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公司於110年1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選任張淑芬為董事長,有聲請人公司110年1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10年1月22日函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聲請人公司既已改選董事長為張淑芬,其法定代理人與大買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非相同,無利害衝突情形存在,無再由特別代理人(即朱善衡)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朱善衡狀稱聲請人公司雖選任張淑芬為法定代理人,然其為原法定代理人之胞姐,利害衝突情形仍存在,仍有由己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惟朱善衡所稱之利害衝突情事,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所為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