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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監宣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78號聲 請 人 黃金樹相 對 人 黃陳月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宗霖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陳月娥辦理被繼承人黃士朝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承租權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陳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子,相對人前於106年11月3日法院裁定監護生效,由其子即聲請人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士朝於105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聲請人妻之女婿詹宗霖(男、74年2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利辦理被繼承人承租國有土地繼承分割相關事宜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契約書、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1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黃士朝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士朝承租國有土地繼承分割相關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詹宗霖係為聲請人妻之女婿,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其與相對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復參酌其非繼承人,與相對人尚無利害關係之衝突。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詹宗霖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士朝承租國有土地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另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