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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票字第 2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榮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樹杞相 對 人 張朝棟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朝棟即隆振機車行、張朝棟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朝棟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或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核,隆振機車行係獨資商號,完成發票行為時之負責人為張朝棟,嗣該商號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第三人張展睿,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商號權利主體已變更,不應由後一權利主體即張展睿即上越電動車行負票據責任,是本件除聲請人以張朝棟即隆振機車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