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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票字第 3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891號聲 請 人 賴信評相 對 人 曾心慈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64679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646793),內載新臺幣372,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有欲聲請本件執行之本票(票號:TH646793),聲請人固有請求給付利息,惟未表明利息起算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具狀補正,惟仍未補正利息起算日為何,則該本票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