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325號聲 請 人 張育慈相 對 人 徐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109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有欲聲請本件執行之本票,聲請人固有請求給付利息,惟未表明利息起算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則該本票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