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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吳金源受 選任人 柯秉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聰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柯秉志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聰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聰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寅字第10189號債權憑證正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聰惠所有之不動產,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勇字第51114號受理在案,詎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林聰惠死亡,嗣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始知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聰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有家庭會議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聰惠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林聰惠

已於109年9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9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51114號函、本院110年4月22日中院麟家良110司繼346字第1109002343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聰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3198號、109年度司繼字第3520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30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34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有柯秉志律師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柯秉志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聰惠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秉志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聰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