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0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同法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未合,法院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已故榮民張純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以94年度家催字第3號准予就被繼承人張純安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在案,現因被繼承人張純安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臨拆屋還地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又聲請人人員編制有限,代管遺產甚多,無法派專人看管,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系爭房屋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純安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列印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家催字第3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純安之系爭房屋,並
非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係因為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等情,核與前揭規定與說明不符,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