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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35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明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明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明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明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明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明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繼承人死亡,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1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二字第9205號通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豐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林明豐於民

國110年2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明豐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林助信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可參。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