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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受 選任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金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吳金城之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金城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金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78年5月25日死亡且留有不動產,茲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屬服務照顧之退除役官兵,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國軍退除行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列管榮民,已於78年5月25日亡故,其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榮民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函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資料,經該所函覆以:經查詢戶政資訊系統,無當事人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等語,是以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聲請人依相關之規定掌管退除役官兵之就業、養老、救助等輔導事宜,且就執行法定遺產管理人事務,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