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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9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聲 請 人 賴俊渝受 選任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范仁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范仁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范仁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范仁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范仁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范仁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仁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與聲請人賴俊渝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及3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范仁義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合法之繼承人存在,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范仁義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賴俊渝與被繼承人范仁義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被繼承人范仁義已於96年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2796號、97年度繼字第55號及5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范仁義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許崇賓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在卷可參。茲審酌許崇賓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另聲請人雖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