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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即蔡玉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玉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玉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玉崑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函知債權人參與分配,且為民事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蔡玉崑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函知債權人參與分配,復為民事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告及收據、行政執行陳報狀、律師函(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10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已拍定,拍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32,000元(計算式:691,200元+940,800元=1,632,000元),然仍有數筆欠款併案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25,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琳紫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