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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2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11號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子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子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子玉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將公告內容登報,並参與鈞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宇第1665號(錦股)、109 年度訴宇第2226號(乙股)及簡易庭(河股)分割共有物訴訟,勘查被繼承人不動產。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遺產遗產、辦理遺產管人登記及申報遗產稅等事宜;而被繼承人所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地○○地段00000○00000○00000○號房屋,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地稅執字第68778號至第68780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由抵押債權人徐大維以新臺幣(下同)1928萬元承受。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1,做為遺產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辰107年度地稅執字第00068778號函、工作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遺產稅申報書、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庭通知書、109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庭通知書、109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簡易庭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蔡子玉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聲請人援引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繼承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清查遺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勘查被繼承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遺產稅申報書、民事庭通知書、簡易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工作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3年多,及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拍定,拍定金額為1928萬元,然仍有債務尚待清償,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萬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日期:2021-09-10